(2016)鲁1728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金英与陈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英,陈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369号原告:董金英,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雨,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董金英与被告陈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被告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23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对于下欠的23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陈红雨辩称,我借原告26000元是事实,2014年4月23日还了3000元,剩下的23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2014年中秋节我又还给原告3000元,我给原告打了一个还款条,还款条现在在原告手里,我也做了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金英与被告陈红雨系同村邻居,被告陈红雨曾以做农资生意为由向原告董金英借款26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红雨偿还给原告董金英3000元,对于下欠的23000元,被告陈红雨为原告董金英出具欠条一张:“欠现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红雨,2014.4.23号。”对于下欠��款23000元,经原告董金英多次催要,被告陈红雨至今未还。原告董金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红雨偿还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红雨曾以做农资生意为由向原告董金英借款26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红雨偿还给原告董金英3000元,对于下欠的23000元,被告陈红雨为原告董金英出具欠条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董金英与被告陈红雨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23000元借款,被告陈红雨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董金英多次要求被告陈红雨偿还借款,故对此23000元的债务,被告陈红雨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陈红雨称2014年中秋节其又偿还给原告董金英3000元,对此原告董金英不予认可,被告陈红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金英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