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太荣,刘正大,杜孝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孝恩。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太荣、刘正大、杜孝恩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在王太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5年2月1日在事故发生后刘正大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于2015年2月4日查获,刘正大未保护现场经行离开,导致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交警认定刘正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太荣的具体损失认定错误,王太荣的后续治疗费在第一次开庭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8000元,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由刘正大承担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刘正大、杜孝恩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太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王太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太荣后续治疗费用204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日7时25分许,刘正大驾驶鲁V×××××号货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日路85KM+300M处,与由东向西斜过路的王太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太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正大未觉察驾车离开,后于2015年2月4日被查获。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荣不承担责任。鲁V×××××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杜孝恩,刘正大系在为杜孝恩帮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鲁V×××××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日止;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日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5日,王太荣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0元,法院以(2015)诸民初字第303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王太荣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太荣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椎体内固定物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太荣主张的医疗费57271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65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831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43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000元,均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付至原告的个人账户,开户名:王太荣,开户行:诸城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账号:62×××30),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王太荣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杜孝恩赔偿,被告杜孝恩已垫付30000元,原告王太荣应返还281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刘正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6年10月30日,王太荣入诸城市人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疗14天。王太荣主张其因后续治疗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3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1298元,王太荣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明霞护理14天,王明霞系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王太荣治疗前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2783元;4.交通费200元。对于王太荣主张的上述损失,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15)诸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诸城市百尺河镇刘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正大驾驶机动车与王太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太荣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正大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王太荣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其因后续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8386.5元,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王太荣的治疗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用药合理性和关联性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王太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太荣提交的诸城市百尺河镇刘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与王太荣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对王太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98元。关于王太荣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后续治疗的实际必然支出,结合其诊疗的经过,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综上,王太荣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98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0244.5元。鲁V×××××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太荣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首先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王太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刘正大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刘正大于事故发生后未觉察驾车离开,后被查获,依据保险合同应当免除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并申请庭后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王太荣在(2015)诸民初字第303号案中的主张及调解协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可供赔偿,因此对于王太荣的上述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98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438元;剩余医疗费18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880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荣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荣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188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王太荣负担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以及后续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正大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