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613号原告:葛某。被告:李某。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葛景义所有的位于文登区侯家镇马家夼村×××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文房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集用(1991)字第2000××××0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文登区侯家镇马家夼村北泊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葛景义与李某于2015年9月8日离婚。葛景义于2016年2月去世,遗留下婚前财产即位于文登区侯家镇马家夼村×××号房屋一栋。原告作为葛景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上述房产。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葛景义系原告之父,被告之前夫,葛景义于2016年2月因病去世。葛景义与李某于2015年9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葛景义的父母均先于葛景义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只有原告。另外,李某与葛景义系××××年登记结婚,而诉争的房屋于1986年即登记确权在葛景义名下,因此该房屋系葛景义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葛某系被继承人葛景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要求继承葛景义的遗产即诉争的位于文登区侯家镇马家夼村×××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作为葛某的母亲,应当协助葛某对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依法继承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马家夼村×××号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号为:文房证���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集用(1991)字第2000××××0号】,该房屋归葛某所有;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葛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连江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一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