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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王某1;李某1;陈某某;韩某1等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男,48岁(1968年7月4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27岁(1989年11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定寰,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女,38岁(1979年2月15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英男,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27岁(1990年1月12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靳学孔、党晓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28岁(1989年3月13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定寰,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于英男,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靳学孔、党晓伟,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郜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韩某1组织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等人在北京市王府井某胡同,在无旅游行业准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一日游活动,并强行收取游客自费款。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韩某1在北京市王府井某胡同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带领游客乘坐车牌号为×××的旅游大巴车进行非法一日游活动,在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岛和居庸关某停车场内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1、于某某采取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收取张某某、邓某某等10余名游客自费款共计人民币1720元。后被告人韩某1、李某1、陈某某、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韩某1、陈某某、李某1、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只收了600元,其余钱款不是王某1在车上收的,与王某1无关。辩护人李定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于英男认为,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从犯,李某1本人没有暴力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靳学孔、党晓伟认为,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王某1不是一日游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王某1对车上人员威胁和殴打后,只涉及收取6名游客人民币600元,建议法庭对王某1从轻处罚。辩护人郜慧杰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韩某1组织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等人在北京市王府井某胡同,在无旅游行业准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一日游活动,并强行收取游客自费款。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韩某1在北京市王府井某胡同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带领游客乘坐车牌号为×××的旅游大巴车进行非法一日游活动,在已收取相关旅游费用的前提下,当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岛附近和居庸关某停车场内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1、于某某采取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方式再次强行收取邓某某、魏某某、王某2、张某1、王某3、吴某某、张某2、韩某2、卢某某、刘某某等10余名游客二次费用。后被告人韩某1、陈某某、李某1、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主动预交部分人民币在案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魏某某、王某2、张某1、王某3、吴某某、张某2、韩某2、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2、张某3、尉某某、宋某某、权某某、于某、何某某、丁某某、李某3、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远程勘验工作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接受证据清单及其附件,支付宝截图,营业执照,注销核准通知书,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系从犯,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综合案发当天本案发生的过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均系案发车辆上的导游,陈某某直接使用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游客二次交费,李某1负责收取相关费用予以协助,且在有部分游客表示反对不愿意二次交费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叫来王某1等人;被告人王某1直接使用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迫游客二次交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王某1均积极地直接参与到强迫交易的过程之中,系强迫交易活动的积极实施者,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也不能认定为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分别考虑。对于被告人王某1辩称只收了600元,其余钱款与王某1无关,以及辩护人关于王某1对车上人员威胁和殴打后,只涉及收取6名游客人民币600元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1采用暴力方式殴打被害人邓某某之后,6名被害人交纳人民币600元;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强迫交易整个犯罪过程系一个整体,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系强迫交易暴力行为的积极直接实施者,对强迫交易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1、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韩某1、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主动预交部分款项;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及其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导游证二个、游客标识牌二十九个依法予以没收;做账单一张、明细单一张、参观单陆张、笔记本一个、单据一张、记账单一张、协议书四张予以存档保存;赃款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人民币八千元分别折抵被告人陈某某、李某1、王某1、于某某应缴纳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双玉娥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