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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黄鑫构件有限公司、朱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黄鑫构件有限公司,朱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柯桥黄鑫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超,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绍兴柯桥黄鑫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鑫构件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超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鑫构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作证明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需要而由上诉人帮忙开具,且该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的事实情况不符,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上诉人于仲裁及一审过程中均已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理解释,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表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临时雇佣来干活的,且其只是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朱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来临时干活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7日,该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据此该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日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柯桥黄鑫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间原告绍兴柯桥黄鑫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超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柯桥黄鑫构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中,黄鑫构件公司申请崔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朱超系由其介绍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个人工作的。朱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崔某的证言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朱超与上诉人的代表人XX相互认识,朱超于2016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朱超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现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鑫构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黄鑫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云审判员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