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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0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陆x1与陆x3、陆x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1,陆x2,陆x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0955号原告:陆x1,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被告:陆x2,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陆x3,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陆x1与被告陆x2、陆x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1、被告陆x2、陆x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x区x号楼x号房屋归陆x1所有,被告协助陆x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陆占稳与支爱如系夫妻关系,陆x2、陆顺青与陆x1系二人之子。支爱如于1999年7月16日死亡,陆占稳于2013年9月12日死亡。陆顺青与刘军于1990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9日登记离婚,陆x3系二人之子。陆顺青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x区x号楼x号房产所有权人为陆占稳,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18日。2012年11月17日,陆x2、陆顺青及陆x1在翟振荣、陆建通及支玥磊的证明下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苹果园x区x栋x室归三子陆x1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2015年陆x3起诉至石景山区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驳回,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陆x2答辩称:同意原告诉求。被告陆x3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爷爷去死后有协议,我爸当时告诉我没有协议,签协议日期是我姥姥过生日,当日有很多人在场,当时我爸喝酒喝多了,就算签署协议,支玥磊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的字。经审理查明:陆占稳与支爱如系夫妻关系,陆x2、陆顺青与陆x1系二人之子。支爱如于1999年7月16日死亡,陆占稳于2013年9月12日死亡。陆顺青与刘军于1990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9日登记离婚,陆x3系二人之子。陆顺青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2002年4月18日,房屋坐落石景山区苹果园x区x号楼x层x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陆占稳,建筑面积74.43平方米,使用面积50.92平方米,京房权证石私字第XX**号,测绘日期2002年4月6日。2012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载明:一、父亲陆占稳、长子陆x2、次子陆顺青、三子陆x1,共同决定母亲的财产三个儿子自愿放弃由父亲一人所有,二、苹果园x区x栋x室归三子陆x1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三、广宁村新立街12号由长子陆x2,次子陆顺青二人所有。此协议经过三人认可,签字为证。落款处由当事人陆x2、陆顺青、陆x1签字,由证明人霍振荣、陆建通、支玥磊签字。另查:2015年5月4日,原告陆x3与被告陆x2、陆x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与原告之父于2012年11月17日所签订协议书部分无效(第一条有效、第二条及第三条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该协议书虽未经陆占稳签字,但陆占稳生前并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陆x3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其次,即使陆占稳对于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其去世后,陆x2、陆顺青、陆x1作为陆占稳全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处分陆占稳遗产的权利,三人因此取得全部的处分权,不构成无权处分。且陆x3并未举证证实陆x2、陆顺青及陆x1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的事实存在,亦未举证证实其他导致协议书无效的情形。本院最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陆x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x3不服提起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陆x3称不清楚协议签订的情况,当时陆顺青他们都喝酒了;陆x1、陆x2主张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喝酒。上述事实,有(2015)石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首先,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审理确认,该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签订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其次,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陆占稳,现陆占稳已经死亡,陆x2、陆顺青、陆x1作为陆占稳第一顺位继承人,签订协议书对陆占稳的财产进行处分;再次,陆顺青离婚后死亡,该协议书应由其继承人陆x3进行承继;现协议书明确约定苹果园x区x栋x室归陆x1所有。综上,对于陆x1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陆x2陆x3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归陆x1所有,陆x2、陆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陆x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陆x1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陆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