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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功、李小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功,李小房,郑二明,冷腊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27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功,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小房,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郑二明,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冷腊月,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功、李小房、郑二明、冷腊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李功、被告郑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房、被告冷腊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功、郑二明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其生产经营。被告李小房系被告李功妻子,被告冷腊月系被告郑二明前妻,此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此款项未果。被告李功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利息每个月2000元,给到2016年12月份;虽然被告李功与郑二明是共同借款,但是钱是被告郑二明所用,利息也是被告郑二明在支付;被告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钱是被告郑二明用的,被告郑二明应该还钱。被告郑二明辩称:借款是被告郑二明介绍的,被告郑二明的签名是后签的;该50000元被告郑二明从未拿到,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是打到被告李功账户的,被告郑二明与原告王伟有一笔100000元的经济往来,双方说好以后互不有经济往来,所以原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郑二明,被告郑二明在借条上后签了名字是因为是被告郑二明介绍借款的,被告李功与被告郑二明是好朋友,原告王伟是被告郑二明的领导,就在被告李功借款当天,原告王伟让被告郑二明在借条上签字的;本案与被告郑二明的前妻冷腊月没有任何关系,首先被告郑二明没有拿到钱,其次,被告冷腊月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郑二明不清楚被告李功的借款用途。被告李小房未作答辩。被告冷腊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李功、郑二明向原告王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息百分之四。同日,原告王伟向被告李功(账号62×××70)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李功将其62×××70账号中50000元转到其62×××05账号中,同日,被告李功转账50000元给被告郑二明。另查明:被告李功与被告李小房于201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郑二明与被告冷腊月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李功、郑二明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王伟要求被告李功、郑二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功与被告李小房以及被告郑二明与被告冷腊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房、被告冷腊月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李小房、被告冷腊月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李小房仅应在其与被告李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冷腊月仅应在其与被告郑二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伟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二明抗辩其是介绍人、未使用借款、被告冷腊月不知情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功、郑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小房以其与被告李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冷腊月以其与被告郑二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功、李小房、郑二明、冷腊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