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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双利与杨平光、崔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利,杨平光,崔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民初384号原告王双利,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杨平光,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被告崔兵,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原告王双利与被告崔兵、杨平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中被告在给原告朝阳路五交化院内门面房做二层楼钢架结构中,因被告失误做错,中途不干,导致钢架结构工作以下无法进行,造成损失,多次商议无果,2017年4月20日又与被告崔兵联系与他商量,叫他来找我说这件事,他说半个小时以后来,至今没有见他本人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崔兵属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利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喜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