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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爱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香,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辉,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慧,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爱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爱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香及其辩护人王春辉、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初,被害人汪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爱香。同年2月14日,王爱香虚构其女儿章某受到债主王某1威胁并有人身危险的事实,找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谎称有一笔80万元的货物抵押在债主王某1处,可以十日内还款。汪某将自己的股票变现50万元后汇款到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后汪某多次找王爱香归还未果。2011年4月11日、4月22日,被告人王爱香又以需要交诉讼费打官司为由,并承诺一周后还款10万元,向被害人汪某及郭某分别再次借款2万元、1万元,两笔款项均打入王爱香姐姐王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此外,王爱香以与他人做生意需要路费为由,从汪某处拿走内有5000元的招商银行卡1张,后消费。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王爱香再次对被害人汪某谎称湖北银延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1欠其600万元,但打官司需要10万元打点关系,向汪某再次借款,并承诺结案后,可以将欠款归还。汪某同意借款后将10万元转账到武汉刘某处,后刘某之妻宋某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将汪某的10万元交付给王爱香。综上,被告人王爱香骗取被害人汪某的钱款共计63.5万元,赃款主要用于其个人挥霍及偿还其他债务。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网上在逃犯被告人王爱香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5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网上在逃犯被告人王爱香,并当日移交侦办单位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派出所,以及本案侦破的相关情况。⒉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2月,被害人汪某因被告人王爱香诈骗其钱财事宜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报案,并对诈骗经过作出说明。⒊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年初,我通过我的一个老同事认识王爱香,互留了手机号,王爱香一直跟我联系。有一次她来我家玩,看见我在炒股,我随口说了我100万亏了20万。过一段时间,王爱香回湖北后给我打电话,说她借了王某1金额为50万元的高利贷,年息5分,自己有80万元的货抵押在债主王某1那里,现款已经到期,如果还不了钱,债主就要她女儿章某的命。我说自己没有钱,她又反复打电话请求我帮忙,要我把股票卖了借钱给她。她骗我说,她在湖北十堰有房产,在武汉众科集团有股权,合作方还欠她600万。让我先借钱她把债还了,等她把货取出来卖了之后最多十天就把50万还我。2011年2月14日,我将50万元汇到王爱香指定的她女儿章某的账户上。后我一直打电话催王爱香还钱,她都以各种理由推拖。2011年4月24日,王爱香给我来电话,说武汉市检察院正在办理她的案子,并说找了检察院的张检察官,要10万元,十天之后案子办完就还我的钱。当时我儿子结婚急用钱,我想着先给她钱把案子结了,她打完官司会一并还给我。于是我找了北京的同学借了10万元,然后把钱转给了我在武汉的同学刘某,后来王爱香到刘某家里拿了钱。王爱香对刘某说了这10万元是武汉市检察院办案子用的。2015年10月份,我找到了张检察官,张检察官说她已经退休多年了,根本没有帮忙办王爱香的任何案子。王爱香自从拿到最后的10万元后,就经常关机联系不上,发信息也不回。后我去武汉找王爱香的时候,认识了李某,李某也认识王爱香,跟她是老乡,李某告诉我王爱香就是个骗子,她根本没有房产,也没有钱,让我报警。2011年4月份,在王爱香借我10万元之前,王爱香去北京,她说她要和浙江人做买卖,有一笔大生意,立马就可以还我的钱,我说我现在没钱,我儿子在装修。王爱香就当着我面打电话给我儿子说“我借你妈妈几十万,我现在有一笔大生意,为了感谢你妈妈,你借我3万元,我一个星期就还你10万元”。后来我儿子4月11号根据王爱香的要求给王爱香的姐姐王某2的账户打了2万元,4月22号我儿子又给王某2的账户打了1万元。2011年4月份,王爱香和她姑娘去北京,把我找到她住的宾馆,说她要去和浙江人做生意,能赚大钱,想找我借一笔路费。我说我没钱,只有刚发的5000元工资,王爱香就把我的招商银行工资卡拿走了,把里面的5000元工资用了。后来王爱香卡都没有还给我。我找她要卡,她说卡丢了,让我自己补办。⒋证人郭某出具的“关于2011年4月王爱香借款诈骗叁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王爱香到我北京正在装修的婚房工地的家里来,向我母亲汪某借钱,承诺借款50至60万元,七天到十天内生意回款当即还本金利息共计80至100万元。当时我家的婚房正在装修,我准备待完工后与交往多年的女朋友结婚,婚纱照都订好了,那段时间装修总支出在17万元以上,花销很大,经济压力很大,哪有钱借给王。当时王爱香已经从我母亲汪某那里按照王本人指定的亲戚朋友账户借款前后两次共计60万元整。在我家又对我和我母亲同时说要再借款3万元打官司、交诉讼费、与浙江人做生意,去浙江拿取结算生意回款等理由再次强行借款(那意思是我是去拿还给你们的钱,你们必须再借给我路费,到后期转账给其妹妹王某2钱款3万元后,又开口借5千元)。当时王爱香当着我和我母亲的面,亲口承诺所有这些借款等她拿到钱后,还本带利一起归还至少80万至100万,最多200万的还款,并承诺于我婚礼上当场赠送礼金10万元,还说这点钱对于她来说是小钱不是事。在我母亲同意下,本人于2011年4月11日汇入2万元至王爱香妹妹王某2账户,于2011年4月22日又汇入1万元至该账户,王爱香亲口承诺七日至十日内拿到生意款项当即连本带利归还,请公安机关核实查证本人汇款单据,后因王爱香长期以各种理由推拖,关机、换手机、编造虚假事实经过等行为造成我的家庭巨大经济压力与家庭矛盾,女朋友对我家庭行为不认可,与我拒婚。我今年三十五岁,至今找不到女朋友,没结婚。⒌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王爱香的女儿,汪某是我妈妈的朋友。我看到我银行卡的流水信息,我知道我确实收到该卡上的50万元,汪某确实给我的工商银行卡打了50万元,是我妈妈找汪某借的,我没有找汪某借过50万。我对我妈妈说我差王某1的钱(具体多少现在忘记了),别人在要,我不知什么原因我妈把钱打到我的卡上,但是我知道是我妈让汪某把50万元打到我的卡上。我收到50万元给汪某回了电话还是短信我就记不得了。我当时说“汪阿姨,钱我收到了”,同时电话告诉我妈我收到这笔钱了。这50万元是我和我妈一起支配使用的,第一笔2万元是我车子撞了,付修车费;第二笔33万元是我还给王某1的借款,30万是本,3万元是利息,是王某1叫我打给他老婆杨某卡上的;第三笔,2万元是我支付车窗上的刀具费用;第四笔,我转给卡号(尾1645)两笔,一笔5万元,一笔15000元;第五笔,2万元,也是还别人借款;还有一次卡取4万元,应该是给我妈了,卡上还剩下4000多。王某1的30万是我帮我妈借钱,我妈和王某1闹翻,他们没有经济往来。这个钱我当时给我妈使用了,她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妈以什么理由找汪某借50万元?)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妈找汪某借50万元有没有给汪某承诺什么时候还,还多少钱?)我不知道。(你说将上述的50万元中的33万元还给王某1,那么在王某1借你钱后是否有通过言语及其它暴力方式让你还钱?)没有。⒍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我通过我的同学认识王爱香和她女儿章某。2011年2月14日,章某转了30多万元,打到我老婆杨彩云卡上的。在2011年1月左右,章某以有困难为由找我借了30多万元,当时她还打了借条,你们所说的这30多万元就是章某还给我的。王爱香从来没有货物抵押在我这里。在我跟章某的经济纠纷中,我从没有辱骂、威胁、殴打过章某,也没有威胁过她的孩子,并且在她最困难的时候,找我借生活费,我也无偿提供了两百万,没有要求偿还。2012年3月份至今,我再也没有见过章某一面,她的母亲王爱香自从2009年去找她问章某的事后,再也没有见过面。我从来没跟王爱香有什么经济往来,她不欠我的,我也不欠她的。⒎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退休之前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当检察员,我是2008年12月就退休了。王爱香是我在退休以后认识的,具体当时怎么认识的我想不起来了,我认识王爱香后和她见过几次面,后来再也没有过来往。我记得王爱香曾经有一次咨询过我,她和武汉的一个老板有股权和债务关系的问题,当时我说这件事我也不懂也帮不上她,别的再也没有什么事了。我从来没有从王爱香手里接过任何钱,也没帮助王爱香在案件方面办过任何事。⒏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王爱香是我姑妈,我从2011年开出租车至今。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王爱香找到我开出租车把她送到花桥一个小区,在路上王爱香对我说我们去见的这家男的姓刘,他是市委党校的校长。我就和王爱香一起上楼,到家里后是两个人在家里,一个女主人和她姑娘在家,我进屋后和女主人的女儿聊天。王爱香和女主人在里面聊天,她们聊什么、干什么我不知道。在他们家吃完中午饭后,我还下楼开车送了王爱香,至于有没有带王爱香去银行转款,我就记不得了,但是当天吃完中午饭后我确实开车送过王爱香。⒐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汪某在北京给我打电话,说王爱香找她借10万元钱,希望通过我来把钱给王爱香,以此来证明借钱的真实性。我在电话里问汪某为什么要借这么多钱给王爱香,还有为什么不直接把钱给王爱香。汪某对我说是因为王爱香告诉她,需要急用钱打一个什么官司,要委托武汉市一个检察院的张姓检察官打官司,要用这笔钱作为活动经费,作为好处费打点张姓检察官。然后就跟我说好她把10万元钱打到我丈夫刘某的工行账户上,并且告诉我王爱香会来找我拿钱。挂了电话不久,她就把10万元钱打到我丈夫的账户上了。我收到钱后还劝汪某不要借这么大一笔数目给王爱香,但是她执意要借,我也没有办法。我和汪某通话的第二天,我就去银行取钱,但是当时只能取出5万,我就把5万元钱放在家里。当天王爱香在她侄儿的陪同下,来到我家里找我拿钱,我把5万现金交到她手上,剩下的5万我们三人一起去竹叶山支行取钱,我通过转账的形式打到了王爱香的账户上。在王爱香跟我拿钱的这个过程中,我问王爱香为什么要找汪某借这个钱,王爱香告诉我要拿这个钱去打一个什么官司,要用钱打点办这个案子的检察院的张检察官,我再想多问一下这个钱能不能搞定这个事的时候,王爱香就没有和我多说了。拿了钱以后,王爱香就和她侄儿一起走了(她侄儿是开出租车的,王爱香坐她侄儿的出租车走的)。⒑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具体几月份我不记得了,汪某往我的银行户头上面汇了10万元钱,要我爱人宋某转交给一个叫王爱香的女人。我爱人宋某就把钱给了王爱香,后来汪某告诉我们,她是被王爱香骗走了10万元钱。汪某是我爱人的学生,和我们是朋友关系,王爱香是汪某的朋友。我是过了几天听我爱人讲,王爱香找汪某借的。这个事情具体是我爱人宋某办的,只不过汇款是通过我的银行户头,我平时在家是不管钱的,我所有的银行卡、存折都在我爱人手上,我爱人办了这个事情以后给我讲,我才知晓。我事后才从我爱人那里知道,并且只听我爱人讲这个10万元钱的交付过程。直到后来汪某说她被骗了,我才从我妻子那里了解一些情况。⒒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7月份,通过武汉众科集团老总姚某1让我到他在十堰市银延祥汽车零配件公司那里去做事的时候认识王爱香的。我去了两天准备做事,姚某1和王爱香闹经营和经济方面的矛盾就没有去成。王爱香有好几个号码,经常换。2012年春节以后,因王爱香在汉南租的房子,我去拜年,在王爱香租住的地方认识了汪某。有一次,我去汉南租住地找王爱香,王爱香不在,房东问我干什么,是不是王爱香差你的钱,我说王爱香不差我的钱。房东说王爱香借他好几万还是10万,现在人都找不到了,他让我联系王爱香,我当时也联系不上她。我和汪某有时候一年见一两次面,有时候电话联系,她也是问王爱香搞得怎么样,在哪里。汪某说王爱香经常不接她电话,短信也不回,我看见汪某说话的样子很气愤。王爱香曾经找过我说“你给我找个老板,借个千把两千万就好了”,后来有一次王爱香对我说“你找人给我借点钱,借点小钱”,我说我没钱,她说“你在外面借高利贷也可以,给我借10万”,我不敢给她借钱。听王爱香说“汪某是个好人,她借我50万,要不然我的孙子就被人绑了”。汪某说借给王爱香50万还高利贷,王爱香说一两个月就还,这笔钱一直都没有还。有一次,汪某打电话给我说“王爱香找我借钱,借了3.5万元,3万元是分两次借的,一次2万,一次1万,那个5000元借的时候是我直接把银行卡给王爱香的,里面有5000元,王爱香用完钱也没有把卡给我”。有一次,汪某在武汉和我见面时候说王爱香找她借了10万元准备和姚家打官司,王爱香说她打官司的关系已经找好了,官司打完了就把王爱香欠她的钱连前面借的钱一起还100万给她。汪某在电话里也给我说过几次这个事。⒓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众科集团做项目经理。2009年11月份左右,经过我兄弟姚某3认识王爱香。2010年3月6日,我和王爱香签订一份协议书,一共出资2000万,我出1200万占股60%,王爱香出800万占股40%,这是注册公司出的资金,双方都没出资,公司是湖北银延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配件加工,法定代表人是我。2010年3月17日,我们把厂房(已被法院查封委托拍卖,王爱香说厂是她的)用770万拍到手,钱全部是众科集团房地产公司出的。启动该厂后,我个人前后打款启动资金给东风锻造厂公司和十堰义兴工业公司349.5万元,是为了在两个公司进材料,实际王爱香只用了195万元。后来经过我调查,王爱香以发工人工资等理由从中抽出150万余元自己使用。当时开公司都是王爱香拿我的身份证去注册一手操办的,工商签字都是王爱香一手代签的,注册公司我出225万元的时候,王爱香以陈旧设备150万元出资,当时这个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后被拍卖。2013年5月27日,王爱香找人来公司堵门闹事,理由是湖北银延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土地是我骗来的,事实上是我经法院合法拍卖下来的,从这个厂房拍卖、办证、契税等国家规定费用(不谈利息)我一共投资1000万元左右。因为王爱香把我投资的钱全部骗走了,把我加工300万元的成品抢走了,把工人工资挪用了,所以公司开不下去了。厂房和土地现在属于众科房地产公司的,因为拍卖的770万元是众科房地产公司出的,湖北银延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只是租用。我姚家兄弟、众科集团没有和王爱香打过官司,不差她一分钱,她只差我的钱。投资湖北银延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爱香出的钱是我垫付的,其中一部分钱是她找我借的。⒔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当时在众科集团当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底下一分公司的人介绍认识王爱香。我不差王爱香一分钱,和她没有经济上、生意上的往来,她没有汽车设备抵押在我这里。众科集团没有王爱香的股份,不欠王爱香一分钱,没有经济业务往来,也没有合作关系。我没有和王爱香打过官司。⒕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宋某辨认出被告人王爱香就是2011年4月在其家里拿走现金5万元,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人。⒖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基本身份状况。⒗借条证明:被害人汪某借款给被告人王爱香的事实。⒘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被告人王爱香的债务纠纷,法院判决及执行的相关情况。⒙银行流水、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2011年2月14日,由汪某账户向章某账户汇款50万元;2011年4月26日,刘某账户进款10万元;2011年4月27日,由刘某账户向王爱香账户转款5万元;2011年4月11日、22日,王某2账户分别进款2万元、1万元。⒚前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爱香无前科情况。⒛被告人王爱香的供述及辩解。庭前供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汪某。第一次是2011年,向汪某借了50万元,当时打到章某账号里;第二次是隔了大概二三个月,我又向汪某借了3万元,汪某打到我姐姐王某2账号里,分两次打的,先打2万元,隔了一个星期又打1万元;第三次是隔了大概半年时间,我向汪某借了5000元,是汪某直接把她自己的银行卡给我,我直接拿她的卡刷。2011年,我还借过她10万元。辩称:其与汪某一起合伙做生意;在湖北银延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股权,与姚某1有债务纠纷;有300万元的货物存在公司,有还款能力。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爱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爱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爱香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爱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爱香退赔被害人汪某款项人民币635000元。上诉人王爱香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王爱香与汪某之间系典型的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认定王爱香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上诉人王爱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汪某经人介绍认识上诉人王爱香。同年2月14日,王爱香虚构其女儿章某受到债主王某1威胁并有人身危险的事实,找被害人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谎称有一笔80万元的货物抵押在债主王某1处,可以十日内还款。汪某将自己的股票变现50万元后汇款到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后汪某多次找王爱香归还未果。2011年4月11日、4月22日,上诉人王爱香又以需要交诉讼费打官司为由,并承诺一周后还款10万元,向被害人汪某及郭某分别再次借款2万元、1万元,两笔款项均打入王爱香姐姐王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此外,王爱香以与他人做生意需要路费为由,从汪某处拿走内有5000元的招商银行卡1张,后消费。2011年4月27日,上诉人王爱香再次对被害人汪某谎称湖北银延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1欠其600万元,但打官司需要10万元打点关系,向汪某再次借款,并承诺结案后,可以将欠款归还。汪某同意借款后将10万元转账到武汉刘某处,后刘某之妻宋某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将汪某的10万元交付给王爱香。综上,上诉人王爱香骗取被害人汪某的钱款共计63.5万元,赃款主要用于其个人挥霍及偿还其他债务。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网上在逃犯王爱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王爱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王爱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爱香与汪某之间系典型的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爱香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爱香于2011年2-4月期间,诈骗被害人汪某钱款共计63.5万元,赃款主要用于其个人挥霍及偿还其他债务,2016年8月网上在逃犯王爱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有书证、证人郭某、章某、王某1、张某1、范某、宋某、刘某、李某、姚某1、姚某2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报案及陈述、王爱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爱香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故上诉人王爱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爱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云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