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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某、何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某,何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51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被告:何某某,女,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被告:李某,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某、何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被告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某、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0615.10元(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共计170651.7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某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等内容,被告李某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2月8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止庭审前,被告共拖欠利息72061.60元。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毛某借没借钱我不知道,确实是养狐狸了,同意还钱,毛某说过借钱的事,详细的情况我不了解,是不是他签字我也不知道。借钱的时候毛某跟何某某是夫妻关系,他俩是否离婚我不清楚,好像有离婚证,毛某跟我说过离婚的事,离了有好几年了。对于借款和利息我都没有意见,但是我没有钱还,毛某有啥就拿啥抵。原告管毛某要钱的事毛某也跟我提过。何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是由毛宝林养狐狸使用,后狐狸全部死掉,没说过不还钱。我跟毛某在2013年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毛某全部承担,我不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毛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毛某;保证人:李某;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9.3‰。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毛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6月12日止共拖欠本金10万元,利息72061.6元。该笔借款发生时,原告毛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毛某、何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单、贷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与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毛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毛某、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借款被告毛某、何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某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61.6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合计人民币172061.60元。及从2017年6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1684.5元,由被告毛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