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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高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强持B2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张店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四路与杏园路路口以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建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建强接电话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张建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洪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