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3,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3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3和陈某1至本区卫零路城市金座KTV506包房敬酒时与被害人施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期间被告人李3持啤酒瓶砸击施某某头部和身体等处,造成施某某左面部皮肤裂伤、胸前壁皮肤裂伤,朱某某右手外伤,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某构成轻伤、朱某某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李3在案发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李某2、杨某某、袁某某、何某某、陈某1、唐1、陈某2、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3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店内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相关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以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3酒后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3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李3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马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