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常忠友、徐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常某1,徐某,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75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六东街路南。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1,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徐某,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某2,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许某,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戴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姜某,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高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陈某,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国内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被告常某1、徐某、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国内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1、徐某、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国内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某1、徐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47129.60元,给付至2017年2月25日的期内利息2451.04元,逾期利息4312.36元,复利224.27元;合计54117.27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本金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36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常某1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12%;其妻子徐某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为被告常某1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29.6元、期内利息2451.04元、逾期利息4312.36元、复利224.27元,合计54117.2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常某1、徐某、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1、常某2、戴某成立联保小组,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诺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某(系常某1之妻)、许某(系常某2之妻)、姜某(系戴某之妻),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共同承担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某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高某提供的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8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某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常某1发放借款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分四期还清,利息分四笔偿还,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标准为借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如约偿还前三期贷款利息,最后一笔利息及本金未足额偿还,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本金32870.40元,偿还利息2.29元。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常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29.60元、期内利息2451.04元、逾期利息4312.36元、复利224.27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64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某1、常某2、戴某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常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常某1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常某1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某与被告常某1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2、戴某承诺为被告常某1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某、姜某分别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常某2、戴某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高某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陈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1、徐某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1、徐某、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1、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47129.60元、期内利息2451.04元、逾期利息4312.36元、复利224.27元,合计54117.27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日起以47129.60元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复利(以各期未还利息数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18%的标准)至付清之日;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律师代理费3647元。二、被告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2、许某、戴某、姜某、高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1、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