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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海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曹海将受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泸沽镇交通南路邮电局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海准备把盗来的电动三轮摩托车骑回家的过程中在泸沽交通南路农业银行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情况说明;3.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海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进行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海的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州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