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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峰,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峰驾驶号牌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曾某福、陈某伟,行驶至本区进港大道002号灯柱对开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未注意路况及超载,导致其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谭某强驾驶的闽F×××××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被害人曾某福、陈某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峰将被害人曾某福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害人曾某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王某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福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伟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峰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峰驾驶号牌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曾某福、陈某伟,行驶至本区进港大道002号灯柱对开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注意路况及超载,导致其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谭某强驾驶的闽F×××××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被害人曾某福、陈某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峰将被害人曾某福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害人曾某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王某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福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峰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接受处理,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峰的家属向被害人曾某福的家属赔偿10万元,被害人曾某福的家属、被害人陈某伟均对王某峰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现场勘验执法视频、到案经过、执勤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曾某福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身份材料、委托书、公证书、被害人陈某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强、曾某、杨某平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峰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峰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福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曾某福家属、被害人陈某伟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某峰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炎辉审 判 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