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日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日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日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日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林日炎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从连城县莒溪镇璧洲村往莒溪镇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连城县莒溪镇壁洲村村道路段)碰撞停放于路边的闽F×××××号小车(车主林某),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林日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日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85mg/100ml。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日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林日炎在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7年4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林日炎经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日炎与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日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处警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日炎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7]醇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日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日炎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本案事实,在立案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日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日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日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日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日炎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日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