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胡化革,马慧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菏泽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化革,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原审被告:马慧超,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上诉人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因与被上诉人胡化革,原审被告马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791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上诉请求: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公司经营需要进行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因此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该案件应当由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该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7日利息4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取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化革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原审法院认定其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将相应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启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