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美培与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培,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431号原告孙美培,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得志。委托代理人施忠勇。原告孙美培诉被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下称“市就业促进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美培,被告市就业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就业促进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原告孙美培,其要求获取的“本人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前往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查询,并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的地址和接待时间。原告孙美培诉称,其向被告市就业促进中心要求获取“劳动者在专门台账中记录历次办理申请人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政府信息”和“劳动者在专门台账中记录历次办理申请人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上述政府信息,而不是让原告去查询。被诉答复系行政不作为,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市就业促进中心辩称,其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原告分别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该两项信息均属于“本人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保护个人隐私,原告申请查询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被告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了原告查询的途径,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获取“劳动者在专门台账中记录历次办理申请人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政府信息”和“劳动者在专门台账中记录历次办理申请人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该两项信息均属于“本人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本人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前往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查询,并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的地址和接待时间,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及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被告市就业促进中心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于被诉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提供上述政府信息,而不是让原告去查询。被告基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与自身相关的“本人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信的途径,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美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美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