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杨永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73号原告: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松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霞,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在,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峰商贸公司)与被告杨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90000(大写:玖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永在与案外人曲清鹏系合作关系,原告与曲清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与曲清鹏协商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型号向曲清鹏与被告杨永在合作的幸福梅林4S店工程发货。后曲清鹏、被告杨永在与原告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人民币31万元。被告杨永在与曲清鹏协商由被告杨永在支付9万元,其余由曲清鹏支付完毕。现曲清鹏已经向原告承担了付款义务,被告杨永在却未能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永在未到庭答辩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始峰商贸公司与案外人曲清鹏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两份书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曲清鹏与被告杨永在合作的幸福梅林4S店工程供送不同型号的电缆材料。其中2013年6月10日合同载明:“甲方: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成都金点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五十四万三千零贰拾九元整(543029)……交货地点:幸福梅林4S店工程”,合同落款:卖方处有始峰商贸公司的公章、代理人陈松明的签字,买方处有成都金点子装饰工程公司的打印字样及代理人曲清鹏的签字,未盖成都金点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6月23日合同载明:“甲方: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曲清鹏……合计金额:壹拾贰万贰千零叁拾肆元整(122034)……交货地点:幸福梅林4S店工程”,合同落款:卖方处有始峰商贸公司的公章、代理人陈松明的签字,买方处有曲清鹏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始峰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永在和曲清鹏合作的幸福梅林4S店供送了货物,三方于2014年5月4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共计310000元货款未支付。杨永在和曲清鹏于当日共同向始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松明材料货款合计31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2014年5月20日之前付60000,余款6月10号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按余款三分利率计算。欠款人:杨永在、曲清鹏,2014.5.4。身份证:511×××018。身份证:511×××019”。2015年7月24日,杨永在向始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松明路虎捷豹4S店材料款90000(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0日一次付清。欠款人:杨永在。身份证号:511×××018”。2017年6月22日,始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杨永在于2015年7月24日向我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付陈松明路虎捷豹4S店材料款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系我公司(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幸福梅林项目供货,杨永在和曲清鹏共同欠付该项目货款中杨永在同意承担的货款尾款,实际是杨永在对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始峰商贸公司与成都金点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曲清鹏个人签订的。杨永在、曲清鹏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310000元,包含了杨永在2015年7月24日向陈松明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90000元。剩余的220000元已经由曲清鹏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产品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始峰商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杨永在和案外人曲清鹏共同向始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明出具了欠条,对欠付的货款进行确认。后曲清鹏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货款。杨永在对剩余欠付的90000元向始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明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于2015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陈松明作为始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了该笔货款实际是杨永在欠付始峰商贸公司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永在迟延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杨永在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始峰商贸公司要求杨永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永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程序、实体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始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98.5元,由杨永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