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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智冬、陈润添与周志荣、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冬,陈润添,周志荣,陈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664号原告:陈智冬,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润添,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婷、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周志荣,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第二被告:陈丽红,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陈智冬、陈润添诉被告周志荣、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冬、陈润添及其代理人古少栋、第二被告陈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冬、陈润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40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9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智冬与第一被告周志荣是远房亲戚关系,原告陈润添与第一被告周志荣是同乡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两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两原告考虑到大家的关系,同意出借款项给两被告。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两年,从2011年3月10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利息200000元,总欠款70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700000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两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通过原告陈智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丽红名下的账户支付了5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两原告不断追讨,两被告才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200000元利息,2015年5月13日归还10000元利息。自后,两被告未再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第一被告周志荣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二被告陈丽红辩称,借款属实,但还款我方是同意用房屋进行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订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共24个月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若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则需每日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黄埔区长洲镇洪福直街8号之1的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当日,原告陈智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第二被告银行账户。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款项20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款项10000元。另查,第一被告周志荣与第二被告陈丽红于199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订明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但原告与第二被告庭审中均确认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另200000元是两年借期内的利息,折算为年利率20%,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的款项20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2年借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款项10000元是按约定每日5‰计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该款应作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逾期部分的利息,即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故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借款当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实质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但该担保没有办理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周志荣、第二被告陈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智冬、陈润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第一被告周志荣、第二被告陈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玲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