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立峰与王雄、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峰,王雄,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388号原告:郑立峰,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山,系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斌,系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雄,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于明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系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系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立峰诉被告王雄、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峰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任斌、被告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21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王雄驾驶陕XXXX**号小轿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适逢郑立峰驾驶陕西省ZZZZZZZZ号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郑立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立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雄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合理部分。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被告王雄系融资租赁关系,王雄作为承租人应对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部分对于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元/天;3、营养费只认可20天;4、护理费认可40元/天;5、误工费按最低标准工资计算;6、交通费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9、伤残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计算;10、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公安交警部门道路责任认定书;2、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3、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王雄驾驶证;4、原告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5、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王雄驾驶陕XXXX**号小轿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适逢郑立峰驾驶陕西省ZZZZZZZZ号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郑立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被告王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立峰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王雄于被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处融资按揭取得,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为100万。经司法鉴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尚需10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次为270日、120日、120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原告事故医疗费812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80元/天×36天,共计2880元;营养费30天×120元/天,共计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元/天×270天,共计2484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共计12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396元/年×20年×10%,共计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事项共计97765.54元;伤残事项共计56832元;财产损失费共计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雄支付原告医疗费9941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立峰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雄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合理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郑立峰医疗费、被告王雄支付原告医疗费一并结算。综上,原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项损失97765.54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7765.54元,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事项损失5683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郑立峰10000元,被告王雄支付原告9941元,一并结算。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765.54元(支付原告84528.54元,支付被告王雄3237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事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56832元。三、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4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雄负担。(在判决第一条中已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