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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尊涛与谭东生、于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尊涛,谭东生,于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667号原告:张尊涛,男,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谭东生,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于文强,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张尊涛与被告谭东生、于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尊涛、被告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尊涛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谭东生、于文强偿还其欠款4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谭东生、于文强在张尊涛处借款41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张尊涛多次催要,谭东生、于文强二人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尊涛承认双方欠款本金为3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故只要求谭东生、于文强共同偿还其欠款本金30万元,且不主张利息。谭东生答辩称:其承认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张尊涛处借款的事实,他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于文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当时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但是当时其曾经答应挣钱之后给张尊涛10万元作为酬谢。过年期间因其无力偿还,张尊涛在他人处借款10万元,利息为每月5000元,谭东生同意负担该笔借款的利息1万元。2017年4月,谭东生已偿还张尊涛借款11.2万元,现在欠款本金只剩20万元了,另外的10万元系其借用张尊涛钱的酬谢,并非欠款。于文强未出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谭东生因工程施工需要经于文强介绍在张尊涛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年末还款,未约定利息,但谭东生承诺挣钱之后另行给付张尊涛10万元作为酬谢。合同到期后,因谭东生无力偿还此款,张尊涛在他人处另借款10万元使用,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谭东生同意负担该款的利息1万元。2017年4月谭东生向张尊涛还款11.2万元。之后谭东生、于文强为张尊涛出具借据一枚。庭审中,张尊涛、谭东生均承认于文强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保证人。本院认为,张尊涛与谭东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东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关于欠款数额,虽然欠据上标明的欠款数额为41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实际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4月张尊涛已收到谭东生偿还的11.2万元借款,其中包括谭东生自愿为其负担的1万元利息款,故谭东生的欠款本金还剩20万元。至于谭东生承诺给付张尊涛的10万元酬谢款,而此款并非欠款本金或利息,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该款是否应当给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于文强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张尊涛、谭东生均承认于文强并非真正借款人,其是作为保证人而在欠据上签名。因本案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于文强应当作为连带保证人就谭东生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谭东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于文强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张尊涛欠款20万元;二、于文强就谭东生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谭东生、于文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重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