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疤子”(现在逃)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大丰村锦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实施盗窃,盗得BX3-500电焊机中的80斤T1型紫铜线圈。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为2,506元。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职教城学府港湾盗窃空调外机连接铜管时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职教城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无身份证明说明》、株洲云龙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王某某涉嫌盗窃案80斤T1型紫铜线圈价格认定结论书》、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株洲市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王某某对案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汤义军(杨灿)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别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