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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曹忠平、岳振芹等与厉彦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平,岳振芹,厉彦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848号原告:曹忠平,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岳振芹,女,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宪,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彦字,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忠平、岳振芹与被告厉彦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18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平、岳振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宪,被告厉彦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吴健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岳振芹、曹钦乘坐原告曹忠平驾驶鲁Q×××××号汽车在朝阳社区东门,与被告厉彦字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彦字负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厉彦字辩称,我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岳振芹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其是事故当事人,对于其所花费的费用不认可。对于车损二原告应提交行车证证实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否则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30日11时4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朝阳社区东门,原告曹忠平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岳振芹、曹钦)与被告厉彦字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0150530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厉彦字负次要责任。原告曹忠平系其驾驶鲁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厉彦字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振芹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30日-6月1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843.1元和门诊医疗费1289.3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2.4元;原告为××例花费复印费22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岳振芹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忠平损伤误工期9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30日,崔现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号轿车事故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鲁金价评(2017)第G0011号鉴定结论书,评定:鲁Q×××××号轿车事故损失为2300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和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2015年5月30日,原告曹忠平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74.4元。2015年5月30日、6月1日,曹钦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68.5元。原告岳振芹曾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9日,原告岳振芹提出撤诉申请书,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1392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岳振芹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忠平与被告厉彦字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曹忠平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厉彦字应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厉彦字赔偿。原告岳振芹、曹忠平为本辖区居民,其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曹忠平、岳振芹损失:1、曹忠平医疗费,发票金额274.4元;岳振芹医疗费,发票金额10204.8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22元。2、鉴定费,发票金额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4、误工费,其主张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户籍性质,计款7777.8元(90天×86.42元/天)。5、护理费2592.6元(30天×86.42元/天)。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证据,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30元(13天×10元/天)。8、车辆事故损失,参照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23000元。9、评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忠平、岳振芹的损失���计44991.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44369.6元,其他损失共计622元(鉴定费、复印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忠平损失22500.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部分21869.2元和其他损失622元,被告厉彦字应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6560.76元,由被告厉彦字赔偿18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忠平损失共计205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忠平损失共计6560.76元。三、被告厉彦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忠平损失共计186.6元。四、驳回原告曹忠平、岳振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厉彦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