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与刘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刘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文昌路11号。负责人陈民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荣,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员工。被告:刘翠华,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柳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刘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翠华立即归还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87.98元、利息4450.84元、滞纳金1730.21元,合计36169.03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翠华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为:62×××72。被告刘翠华于2014年11月28日开始消费,截至2017年2月6日,该信用卡账号共透支9期,拖欠本金29987.98元、利息4450.84元、滞纳金1730.21元,合计36169.03元。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刘翠华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翠华在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开卡的事实及其在申请时已充分阅读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2.《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翠华信用卡透支消费情况。3.《账户详细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刘翠华信用卡账户的欠款、欠息情况。4.《催收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对被告刘翠华催收情况。被告刘翠华未作答辩。被告刘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翠华向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该主卡卡号为62×××72,约定还款外部账号为62×××76。被告刘翠华领取金穗贷记卡后开始进行透支消费,该账户计至2017年2月6日止,共拖欠透支本金29987.98元、利息4450.84元、滞纳金1730.21元,合计36169.03元。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刘翠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刘翠华的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计至2016年11月7日共7期的滞纳金为1730.21元,此后该账户没有产生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刘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签约栏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项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刘翠华向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9987.98元、利息4450.8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滞纳金1730.21元,合计36169.03元。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刘翠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生军人民陪审员 罗燕妮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宁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