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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任艳伟与李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伟,李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615号原告:任艳伟,女,生于1965年9月19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佩,女,生于1980年3月5日,河南西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任艳伟诉被告李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和被告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佩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至6月3日之间,被告因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利率均为月息2分。被告仅支付利息3.5万元,下欠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李佩辩称,向原告任艳伟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属实。被告201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0.5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后支付原告3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佩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4万元、4万元、5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4张,约定月息20‰。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0.5万元、1万元、2万元,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4日支付原告0.5万元、1万元、2万元,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观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因被告支付的3.5万元仅够偿付当期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3.5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3万元是偿还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艳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