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申请执行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谢某某申请执行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曾某某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5.717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43.00元,执行费20972.00元。但被执行人曾某某至今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其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名单。申请执行人谢某某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曾某某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经济来源,并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同意将该案做终结执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永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