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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杰与被告李刚、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杰,李刚,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762号原告:陈传杰,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雪,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陈传杰与被告李刚、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敬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李刚、王雪共同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雪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李刚担保。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重新换条,并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1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月利息5分。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刚、王雪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王雪向陈传杰借款60000元,由李刚担保。2017年1月27日,王雪重新向出具借条一张,仍由李刚提供担保,其二人于同日共同向陈传杰借款20000元、16000元,同时向陈传杰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月利息5分(月利率5%)。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陈传杰提的身份证、王雪、李刚出具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王雪、李刚向陈传杰借款与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传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传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雪、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传杰借款3.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王雪、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