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易光炳与蓝青易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光炳,易雪辉,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59号原告:易光炳,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琼(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芳,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雪辉,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蓝青,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易光炳与被告易雪辉、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光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雪辉、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光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雪辉、蓝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57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易雪辉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2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当天由被告易雪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期满后偿还。被告借款后,因无钱偿还,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就本金和利息进行核算后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就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2017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共计155700元,并约定一周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蓝青是被告易雪辉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为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易光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易雪辉、蓝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易雪辉、蓝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雪辉、蓝青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6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2月13日,被告易雪辉向原告易光炳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易雪辉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易光炳现金壹拾伍万伍仟柒佰元整。(155700.00元)。(含2017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借款人:易雪辉(捺指印)、蓝青(捺指印),2017年4月20日。”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易雪辉借款后,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日止,事后只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但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易雪辉出具《借条》向原告易光炳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易雪辉借款时与被告蓝青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蓝青于2017年4月20日在结算后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易雪辉、蓝青共同偿还。因该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雪辉、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易光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交纳1707元,由被告易雪辉、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