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长春中程伟业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8号文教小区。法定代表人:程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马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晟公司在原审时诉称:中晟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与天通公司签订建龙第一城一期项目(一至四标段区域)铁艺围栏及铁艺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211800元。中晟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完成项下所有具备施工条件工程,工程内部结算造价231215元。合计总付款143781元,合计总欠款87434元。中晟公司在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完成项下所有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后,多次提出结算申请,但天通公司以所施工的铁艺围栏没能封闭为由不予结算工程余款。中晟公司多次向天通公司声明,未完工程并非中晟公司责任,是由于A13号-A15号之间位置拆迁纠纷,拆迁户不让施工所致。由于天通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条款,造成中晟公司不能正常发放该项目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生活困难。中晟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天通公司向中晟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二、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7434元;三、天通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利率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天通公司全部承担。天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中晟公司主张天通公司向其出具工程结算单,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且该请求不具有诉的实质意义;2.中晟公司与天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天通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所有规定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是中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工程施工,中晟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移送等相应条件,更不具备进行结算价款和付款的条件,双方的工程因未完工至今无法进行结算,根本不能确定天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中晟公司工程款以及应支付金额,因此中晟公司主张天通公司在未经双方正式竣工验收并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87434元缺少客观事实依据,同时,中晟公司主张工程内部结算造价231215元,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如存在签证项目,应当由各方按照合同约定签署签证单;3.因为双方工程未竣工,也不具备结算条件,天通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此,中晟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中晟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工程并未完工,说明其诉讼主张缺少前提依据,因此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中晟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中晟公司、天通公司签订了《建龙第一城》A区(一至四标段区域)铁艺围栏及铁艺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建龙第一城”A区(一至四标段区域);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大街与北山路交汇处;建筑面积约合5.45万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铁艺围栏安装沿线场地平整、铁艺围栏的制作安装工程、东入口铁艺门(含铁艺小门)及消防通道铁艺门的制作安装工程、消防通道铁艺门门柱基础的施工、A区回迁区域部分原有铁艺围栏拆除、维修,小区内异地二次安装工程。铁艺围栏及铁艺门的制作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材料试验检测、工程施工、成品保护、质保期内工程维保、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工程移交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合同笔误写为2016年6月20日),具体开工和竣工日期以天通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时间是指中晟公司承包的工程(含竣工资料)全部完成、通过综合验收,工程移交至天通公司之日;如遇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天通公司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工期延误期间天通公司不给中晟公司经济补偿:(1)因不可抗力;(2)因天通公司不能按期提供施工场地;(3)因天通公司建设计划调整。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加现场签证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暂定21.2万元,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值(工程量实测)为准;合同的各项综合单价已充分的考虑各种可能因素影响所增加的费用,不因人工、材料价格、货币汇率、政策性文件变化、工期延长而更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检测费、测量及复测费、材料设备运输费(含场外运输和场内二次搬运)、安装及生活用水电费、管理费、所有措施费及规费、利润、税金、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交叉、验收、半成品或者成品的保护、停水、停电及材料涨价、完工清理费及售后服务工作、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政府标准合同文本规定的不可抗力以外的所有风险及其他完成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不可预见的因素等。铁艺围栏及铁艺门制作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及现场签证计价,按照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或依据合同计价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临时用工为普工80元/工日,技工为120元/工日(每工日按10小时计算),该单价为现场人工签证的结算依据,为最终结算单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7日内天通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预付款;中晟公司制作的铁艺围栏及铁艺门半成品全部进场后,天通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后,天通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天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扣除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金、罚款、水电费用等),余款留作质保金,天通公司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返还给中晟公司;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引发费用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不予考虑,但计入工程结算;每笔工程款支付的同时中晟公司应向天通公司提供至少与付款等额的工程发票和收据,工程款付至95%时,中晟公司应向天通公司提供发票至100%。因设计变更或天通公司另行增减工程项目引发的经济签证均需编制费用预算,根据合同所列的计价原则确定费用,报天通公司审批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在中晟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签证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否则天通公司不予认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工程经济签证单必须附带相应的设计变更单(必要时可图示)、计价构成等;必须以有效原件作为结算依据,注明签证事项的原因、施工部位、施工时间和责任方;必须执行时效性原则,严禁过后补办;经济签证一式四份,经监理单位、天通公司签字盖章后天通公司存档两份,返回中晟公司两份;所有经济签证单必须使用天通公司规定的标准表格,按照表格要求内容及格式完整填写;对于中晟公司提出的工程签证理由不充分、内容不符合签证要求的,天通公司有权不予签证。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在竣工验收、工程及相关材料移交完毕后,中晟公司向天通公司提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总造价明细及汇总表、经天通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内部竣工验收单、工程保修协议书、经天通公司代表及监理确认和签字的竣工图纸、工程变更文件及相关资料;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技术要求、标准与规范,工程质量与检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的第十一条还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中晟公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被评为不合格工程的,除扣除工程款外,中晟公司赔偿天通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中晟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天通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必须准确、真实的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中晟公司应在竣工后7日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费用及责任由中晟公司承担;中晟公司应填写工程移交书,提交质量保证书,经天通公司验收通过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现质量事故除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外,处2万元/起以上的罚款;出现安全事故除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外,处2万元/起以上的罚款;合同规定由中晟公司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如中晟公司拒绝完成或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天通公司即可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从中晟公司工程款中扣回,影响工期的责任由中晟公司负责;凡中晟公司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天通公司损失的,中晟公司负责赔偿天通公司的有关损失。中晟公司、天通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由中晟公司、天通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中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双方也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天通公司已经累计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81元。原审法院认为:中晟公司、天通公司签订的《铁艺围栏及铁艺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中晟公司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大部分工程,天通公司也已按约定进度给付工程款143781元。双方因尚有工程未施工完毕,而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出未完工程量系天通公司对于A13号—A15号之间位置与拆迁户有纠纷致中晟公司无法施工。而提供证人何某某证明,但该证据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中晟公司提出除合同内工程还有部分增项工程,但中晟公司只提供工程联系单及合同增项汇总表、甲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晟公司要求天通公司向中晟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后结算,现工程未竣工故中晟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中晟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中晟公司原审提出的未完工程量系天通公司原因导致,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中晟公司所提供的证人何某某系阻碍被上诉人施工的主要人员,何某某曾因阻碍施工与道路施工单位多次发生纠纷,期间也经过属地派出所多次调解。而至今道路施工与中晟公司所负责的铁艺围栏仍因何某某的阻碍未完工。二、中晟公司所提供的工程联络单原件均系在天通公司处保管,且均经过天通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天通公司就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却无法否认签字人员确系当时负责人。中晟公司所提供的复印件在开庭时,天通公司也予以确认“2010-017合同执行单价”。也再次证明中晟公司曾经与天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也恰恰证明了双方就单价达成一致按2010-017合同执行。进一步证明了工程联络单的真实性。三、中晟公司所提供的增项汇总表和分包工程结算单均系天通公司出具,与中晟公司所提供的工程联络单及合同均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中晟公司曾与天通公司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并进行确认,同时因天通公司还尚欠中晟公司大量工程款未结算。2015年7月份左右,经双方对账并将诉争工程全部计入后,结算为34万余元。天通公司用其开发的龙湾御景B31号楼一单元501室房屋作价34万元进行顶账。因天通公司需要银行资金来源,特与中晟公司协商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中晟公司同意后,天通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划11万作为首付款,并为中晟公司出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中晟公司所提供的工程联络单及结算单不属实,用于顶账的房屋价格是无法计算的,也就不存在房屋顶账一事。四、中晟公司已经依约全面充分的履行合同,并经天通公司以一系列行为和各种单据进行了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也已经明确。五、中晟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经长春市工商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通公司承担。天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晟公司在诉状庭审均承认涉案工程未完工,虽然其提出有人阻碍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工程未完工原因在于中晟公司。中晟公司原审举证的工程联络单等没有提供原件,也没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真实性,天通公司从未承认双方执行2010-017合同单价,双方虽然存在业务往来,但本案涉及工程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和结算条件,因此其主张工程价款缺少客观事实依据。中晟公司主张双方曾对涉案工程测量,没提供相应证据。其他价款34万元工程因该工程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作为认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的依据。从原审庭审及诉状均体现中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双方没有验收和计算,中晟公司主张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驳回中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证明:现用名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长春中程伟业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公证书一份,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邮箱地址,是双方工程文件确认重要工具之一,该邮箱在公证处现场打开,查看与网名为芒果的邮件往来,该邮箱注册人为被上诉人成本控制部王建伟。证明上诉人下载的工程联系单两份是被上诉人授权人发出的往来,对双方增项工程的确认;证据三、施工现场图片六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围栏在未封闭施工路段属于未拆迁户出行道路,另一处未封闭道路属于未拆迁户何某某出行道路,证明围栏未完工程不是我方拖延导致,是由于未拆迁户禁止上诉人施工封闭道路导致我方无法完工,属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拆迁导致我方施工受阻。该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拒绝与我方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工程款有确定单价,及工程联络单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证据四、何某某和孙志强的笔录两份。证明围栏施工阻碍何某某出行和占用他家的土地。因此何某某阻止上诉人施工封闭围栏;证据五、发票存根两张,金额22万元。证明我方已经完工95%,双方签订合同有约定,完工95%开具全额发票,合同是固定单价;证据六、不锈钢铁艺围栏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JLCB-HT2010-017。证明合同增项价格。天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不能体现上诉人主张证明全部事实,如记载属实可以体现邮件附件是名为芒果的人发给上诉人的,说明该联系单原件应在上诉人处,另邮件中名称为芒果的人无法确认是我方员工或领导,如果是成本控制部人员也没有权力对双方施工合同增项部分进行签署,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签署签订单,因此联系单不属于合同增项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人拍摄时间地点及关联,也没有拍摄人员签字,上面不能体现工程施工是因为阻塞了被拆迁人道路通行,在被上诉人工程中,全部用地属于被上诉人,与他人没有纠纷,照片上已经建成的楼房是我方开发的,其他无法确认。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证明堵塞何某某家通行,没有证据显示该二人阻止施工,上诉人没有提供此前二人阻止施工的派出所出警材料,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完成施工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材料不是新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陈述事实,因此不能证明是施工用地使用权人也不能证明其有权阻止施工,双方不属于拆迁被拆迁关系,二人没有权利阻止施工。上诉人没有按期完工是事实,此份证据不是阻却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发票需要核实,但根据存根时间、金额来看,该两张发票开具不是在工程竣工进行结算后开具的,且开具的金额是21.2万,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暂定价款,该金额与上诉人起诉状主张的231215元不一致,因此即使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按照合同5.3条,在结算后一个月支付价款95%。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2010年6月30日签订,与本案无关。合同列的单价与本案涉及合同单价不具有可比性。该合同明确约定经济签证的办法,即发生增项应有设计变更单,并提供有效原件,注明签证事项的原因,施工部位、时间和责任方,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合同价款。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长春中程伟业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晟公司2014年12月2日向天通公司开具117416元发票,2015年8月28日向天通公司开具94584元的发票。天通公司认可小区内部分阳台窗前铁艺围栏由中晟公司施工,但就工程价款,因工程没有全部竣工,无法验收和实际测量米数,所以无法确定。从中晟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铁艺围栏需要经过的地方有用木板搭起的围栏,且会堵住平房通行的道路。何某某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二审庭审前中晟公司代理人田宏伟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涉及:中晟公司修建铁艺围栏需经过他家门前,并会封上原有道路,何某某认为该道路有其一半,并有土地使用证,不允许施工。二审庭审前中晟公司代理人田宏伟对孙志强的询问笔录中涉及:中晟公司修围栏修到孙志强家门前,由于会封住原来道路,孙志强不允许施工。依据建龙第一城一期A区一期项目铁艺栏杆工程窗前铁艺栏杆工程联系单记载:栏杆高300mm,A11#工程量为39.4米,A12#工程量为51.22米,A13#工程量为94.56米,A15#工程量为74.51米,A20#工程量为67.17米。编号为JLCB-HT2010-017的《不锈钢、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中约定窗栏杆高300mm综合单价为82元/m。经二审庭审中释明,中晟公司主张就未完成部分予以解除。中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晟公司二审中放弃原审中主张天通公司为其出具结算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天通公司应否就中晟公司已完工部分结算的问题。中晟公司主张由于天通公司未完成拆迁工作,承揽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就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应该进行结算。中晟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照片及对照片中平房房主何某某及孙志强的询问笔录,证明围栏未封闭系由于围栏经过之处需占用何某某及孙志强家使用的土地,并会造成其无法通行,何某某阻止施工。天通公司对照片中所拍摄的系其开发的小区无异议,但主张围栏未封闭的原因并非何某某等人阻止施工,而是中晟公司单方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天通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企业应该为中晟公司提供可以顺利施工的条件,但从中晟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由于存在平房围墙,小区围栏无法继续向前施工,结合对何某某及孙志强的询问笔录,可知天通公司未尽到协助义务,且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四年之久,故中晟公司主张就未完成部分解除合同,就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天通公司应向中晟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中晟公司主张就已施工的部分,经双方测量工程价款应为196072.5元。天通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单位,在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对于中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无明确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据》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结合《铁艺围栏及铁艺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5.5条“每笔工程款支付的同时中晟公司应向天通公司提供至少与付款等额的工程发票和收据,工程款付至95%时,中晟公司应向天通公司提供发票至100%”的约定,现中晟公司已经为天通公司开具全额212000元的发票的事实,应当认定中晟公司所主张价款属实,天通公司应向中晟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196072.5元。关于中晟公司主张的窗前铁艺栏杆的增项部分,天通公司认可中晟公司确实施工了该部分,但就费用,由于工程未全部竣工,尚未结算。因天通公司开发的该小区已经交付使用,小区居民已经入住,故就室内窗前铁艺栏杆,应认定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具备结算条件。中晟公司提交了天通公司工作人员王建伟发送至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内的工程联系单,虽然该联系单为扫描件,但其上签字的林海,天通公司认可其系工程部经理,同时,天通公司亦认可王建伟系其工作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中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工程量为其主张的数额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在天通公司就室内窗前铁艺栏杆工程量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中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为准。依据该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林海确认的合同价格计算,增项部分工程款应为26802.52元,天通公司应予支付。对于中晟公司主张的售楼舞台维修增项部分,由于该部分工程实际已经不存在,天通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量是否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天通公司已向中晟公司付款143781元,故天通公司尚需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79094.02元。中晟公司主张天通公司应从2014年11月20日增项结算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未予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中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铁艺围栏及铁艺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5.3条“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天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扣除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金、罚款、水电费用等),余款留作质保金,天通公司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返还给中晟公司”的约定,结算后就结算价款共计79094.02元,天通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95%,即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而剩余5%的质保金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应赔偿由此给中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天通公司应以75139.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954.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9094.02元及利息(分别以75139.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954.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中晟伟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