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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143号原告:喻洪地,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洪利,男,1960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洪利,男,1960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洪发,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丰都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明保清,总经理。原告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仕农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喻洪发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喻洪发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应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洪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洪利及易宁强,原告喻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被告明仕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保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喻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洪地、喻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父亲、母亲坟墓及遗骸严重损毁,不能重拾查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母的墓地重建费用6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祖祖辈辈生活在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父亲喻能仲、母亲喻高氏分别在1968年7月前后去世,均葬在谭坝乡沫江村一组青岗山和尚包。喻能仲、喻高氏共育有8个子女,现在世的有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3个儿子。2016年11月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发现父母的坟墓严重损毁,无法查找重拾遗骸遗骨,后得知是被告租用沫江村一组青岗山和尚包387.576亩土地,用于种、养殖生产经营。被告租用这片土地后,未出公告,也未通知墓主人的子孙后人,在2016年8月左右将原告父母的坟地推平用于种植花卉,遗骸无存。被告明仕农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1、事实是被告(作为乙方)于2011年12月31日与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1、2、3组(作为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流转合同》,该合同载明,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1、2、3组自愿将原沙湾电站弃渣场占用土地387.576亩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七部分第1条约定:“签订合同时,对甲方出租土地上的林木、竹木、地上附着物等的处理约定:无”;2、2006年7月9日案外人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谭坝乡沫江村1组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临时占用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1组部分土地作为沙湾电站尾水渠开挖弃渣用地。协议签订后,相关部门对该片土地地面上附着物进行了逐一清点核实,制作《沙湾电站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赔付明细表》并由农户签字确认后按相关政策标准进行了赔付。《沙湾电站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赔付明细表》中原告无坟墓记载。电站经历了尾水渠开挖弃渣、水保工程、复耕、还地等过程,均未发生过任何纠纷,说明原地面上不存在原有建筑物;3、被告是一个公司,并没有挖原告父母坟墓的动机,而且被告租赁的土地还有很多没有用的,也不至于在乎原告父母坟墓的那点土地。被告在弃渣场上种的牡丹,前期因为排水问题,牡丹死了,在去年7-8月才动工挖了排水沟,开挖时也跟原告村上打了招呼,村民如果有什么不能让被告动的附着物,就给我们标一个标示,哪怕是一根竹竿。从被告进场到现在,从来没有挖过一座坟,没有平过一个坟头;4、被告在这里种植好几年了,并不是一天两天在这里种植牡丹,这么多年,原告喻洪地一直在家,我们从来都没有看到过原告他们有谁去该地上过坟,换句话说,这个坟早就不存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父亲喻能仲、母亲喻高氏分别在1968年先后去世,两座坟墓紧挨着均葬在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青岗山和尚包,坟墓用土、石堆砌而成。喻能仲、喻高氏共同生育有8个子女,现生存的有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2006年7月9日案外人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1组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临时占用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1组土地,主要作为沙湾电站尾水渠工程弃渣用地,签订协议后,相关部门牵头对该片土地地面上村民申报的附着物杂树、果树、粪坑、坟墓进行了逐一清点登记、核实,锁定,制作《沙湾电站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赔付明细表》,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了赔付,其中坟墓按300元每座的标准进行了赔付。《沙湾电站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赔付明细表》中三名原告均未申报登记有坟墓。沙湾电站实际占地范围内经历了建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清场、尾水渠开挖弃渣、水保工程、复耕、还地等过程。2011年12月31日,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流转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载明,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1、2、3组自愿将原沙湾电站弃渣场占用土地387.5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给被告使用,主营项目是种、养殖业生产经营,出让期限是从2013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承包地范围包括沫江村青岗山和尚包。合同约定了出租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七部分第1条约定:“签订合同时,对甲方出租土地上的林木、竹木、地上附着物等的处理约定:无”。该合同由沙湾区谭坝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进行了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整理,种植了经济作物。2016年前后,被告在整理土地时,致未被沙湾电站尾水渠工程弃渣实际占用的青岗山和尚包的原告父母的坟头被推平,现已没有坟头的痕迹。原告标注的其父母原坟墓位置旁边尚有其他坟墓存在。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明保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变更登记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流转合同、照片、临时用地协议书、沙湾电站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赔付明细表、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说明、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系人格权纠纷,由原告的父母的坟墓被损坏引发,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作为死者的儿子,均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喻洪发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应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父母的坟墓是否由被告损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致其父母的坟墓严重损毁,无法查找重拾遗骸遗骨,遗骸无存,要求赔偿。被告辩称该地无坟,其未破坏坟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父母当年死后葬在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青岗山和尚包,即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这是其一;其二,综合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我们认为,被告提出的四点抗辩理由及证据,并不必然推断出该坟墓在沙湾电站还地后客观上不存在,原告在沙湾电站修建占地过程中,是否申报登记自己父母的坟墓,其有处分该民事权利的自由,且处分该民事权利,未损坏他们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未申报登记,通常情况下,有客观上不存在坟墓而未登记和存在坟墓但放弃登记、忘记登记、错过登记、登记不成功等情形。对于后种情形,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原告未向原临时占地方案外人四川圣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推及其也不能再向现在的侵权人明仕农业公司主张权利,更不能推断出该坟墓客观上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抗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父母的二座坟墓葬于被告承包经营的沙湾区谭坝乡沫江村青岗山和尚包,2016年前后,被告在整理土地时,致未被沙湾电站尾水渠工程弃渣工程实际占用的青岗山和尚包的原告父母的坟头被推平,致现在无坟墓痕迹。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权益包括合法的财产权、知识产权、生命健康权,也包括人格权,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坟墓,一般指埋葬死者的棺椁、遗体、遗骨、骨灰的墓穴和高出地面的坟头(堆土)组成,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被视为死者的牺身之所,能满足人们纪念先人的精神需要,与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直接相关,坟墓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坟墓对于死者亲属的精神价值是众所周知的,损坏坟墓会对死者亲属造成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承包了包括原告父母坟墓在内的土地用于经营,在改造土地的过程中,致原告父母坟墓的外观形态发生改变,已没有坟头的痕迹,使其与周围土地地貌无异,致坟不像坟,有违传统风俗习惯,影响了原告对其父母的祭奠活动,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应当予以赔偿,对赔偿的金额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水平,考虑差异,兼顾公平,本院酌情决定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重建墓地费用的请求,虽然原告陈述无法查找重拾遗骸遗骨,遗骸无存,但考虑风俗习惯,其请求亦有其合理性,对支付的金额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水平,该地其他迁坟主体的补偿费用,考虑差异,兼顾公平合理,参考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12﹞9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乐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文件中对乐山市沙湾区坟墓补偿标准:普通土堆坟1,000.00元/座;砖、石、水泥修砌2,000.00元/座;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他材料刻成的墓碑3,000.00元/座的规定,本院酌情决定被告支付原告父母坟墓重建费4,000.00元(2,000.00元/座×2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父母墓地重建费4,000.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喻洪地、喻洪利、喻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明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