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任敏与刘伟津、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敏,刘伟津,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740号申请执行人任敏,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被执行人刘伟津,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村东门南路2号二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邝志艺。原告任敏诉被告刘伟津、刘伟彬、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伟津、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任敏支付承包金8883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各月的承包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6月的违约金应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2016年7月的违约金应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2016年8月的违约金应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18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任敏负担566元,被告刘伟津、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1元。被告刘伟津、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上述受理费2011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任敏支付。因刘伟津、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2日,任敏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9177元,执行费为1538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已向相关租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广州市令点酒吧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上述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提取、扣留租金收入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鉴于提取、扣留租金收入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7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麦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