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国顺与王红钧、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顺,王红钧,刘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63号申请人刘国顺,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王红钧,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刘国华,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刘国顺申请执行王红钧、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国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红钧、刘国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22514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红钧、刘国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保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