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乔延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延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延光,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延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乔延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乔延光在巩义市汽车站总站旁的一个家属楼改造工程外面,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乔延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延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乔延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延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乔延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乔延光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延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笑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