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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广环与王雪梅、冯广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广环,王雪梅,冯广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环,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龙芝琦(冯广环之夫),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海,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冯广环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梅、冯广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广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广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雪梅、冯广海侵占了冯广环门前用于通行的院落,将原来南北5.2米宽的院落通道侵占建房5间,阻碍冯广环的通行、采光、通风;一审判决认定的1.3米通道西侧有供暖用燃煤锅炉,租户下班回来要停放车辆,用燃气罐做饭,通道房顶由塑料板建设,密不透风,存在安全风险;王雪梅、冯广海在院落上建房5间和房中通道未经政府审批,系违法建设;一审判决将房中走廊认定为出行通道的法律定义错误;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王雪梅、冯广海明知冯广环因脑血管病成植物人状态,侵占用于通行的院落建房及通道,给冯广环造成经济损失,冯广环是重症残疾人,法院让做精神鉴定,费用6250元,冯广环要求王雪梅、冯广海赔偿房租损失和鉴定费损失。王雪梅、冯广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冯广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雪梅、冯广海:1.将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以下简称7号院)北院自冯广环北房前面往南拆除地面的房屋至该院南面的东西大街,给冯广环拆出一条出行通道,并自行承担拆改费用;2.腾退2013大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中判归冯广环的2间旧北房;3.赔偿因阻碍冯广环行使房屋所有权造成的损失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位于7号院北院正房三间(按隔断算)中自西向东数第一间归冯广环所有,自西向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归冯广海、王雪梅共同所有,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之间的柁及隔断墙归冯广环和冯广海、王雪梅中后拆除房屋相连者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法院现场勘查确定,7号院北院中原有北正房5间(按隔断墙分为3间),该房屋即为(2013)大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房屋,该排房屋向南开门。冯广海、王雪梅在该排房屋南侧建设北房五间,该排房屋向北侧开门,两排房屋之间有1.3米的过道,两排房屋向西侧不可通行,均需通过东侧的门通行,东侧门由冯广海、王雪梅建设。在法院判归冯广环所有的自西向东数第一间房屋中,冯广海、王雪梅存放有衣柜一个,床一张,桌子一张,床板两个,竹竿一根。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经法院现场勘验,冯广环诉争的房屋门前有1.3米通道可供其日常通行,因双方出行均需通过东门,且东门由冯广海、王雪梅建设,门上装有锁,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东门的问题,冯广海、王雪梅同意为冯广环提供东门钥匙供其通行使用,冯广环不同意该方案,坚持其诉讼请求,考虑到拆除东门不利于双方的居住安全,且现有通道可供冯广环通行,故法院对冯广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腾退2间旧北房一项,冯广海、王雪梅同意为冯广环清除杂物,法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项,冯广环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项,鉴定费系冯广环确认其行为能力所做的鉴定,并非冯广海、王雪梅为其造成的损失,故对鉴定费一项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冯广海、王雪梅清除冯广环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七号院北院中原有北正房5间(按隔断墙分为3间)中自西向东数第一间中的衣柜一个,床一个,桌子一个,床板两个,竹竿一根;二、驳回冯广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冯广环主张王雪梅、冯广海将冯广环出行的必经院落建成房屋,起诉要求王雪梅、冯广海给冯广环拆出一条出行通道,故本案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对冯广环通行构成影响。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冯广环门前现有宽约1.3米走道可供其日常通行,故驳回冯广环要求王雪梅、冯广海拆除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冯广环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对其通风、采光构成妨害,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王雪梅、冯广海拆除诉争房屋一节,该请求已经超出了本案一审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至于诉争房屋及冯广环所述的房中通道、房中走廊是否系违法建设,并非本案审查认定范围,冯广环以此为由要求拆除诉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看,王雪梅、冯广海并未对冯广环的通行构成妨害,冯广环要求王雪梅、冯广海赔偿房租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广环上诉主张鉴定费损失一节,该项鉴定费系为确认冯广环民事行为能力所作鉴定支出的费用,冯广环要求王雪梅、冯广海赔偿,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广环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冯广环系怀疑一审法院领导主导程序违法,但冯广环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于冯广环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冯广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广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江恒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李明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 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