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聚力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聚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98号原告:宁夏聚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绿地工商城D区3-108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城北工业街9号。法定代表人:尚建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宁夏聚力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聚力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从2015年8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丙烯、聚乙烯。2015年双方供销结清账务。2016年2月至6月17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659970元,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欠款后仍下欠原告货款59970元。2016年6月,被告停产后一切账务止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经与被告方对账,双方出具了对账单,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599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属实,大江公司因国家整治大气污染被迫停产,待公司资产处置时偿还债务,现公司正在安置员工,资产处置大约在2018年进行。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手人郑小彬确认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大江公司仍欠原告公司款599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材料欠原告款59970元,有双方结算条据为证,故被告依法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该59970元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聚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欠款5997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稳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