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翔与胡明友、王明宽、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胡明友,王明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767号原告:张翔,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张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明友,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被告:王明宽,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泸州市泸县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翔与被告胡明友、王明宽、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及被告鸿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人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友在2017年4月12日的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4月25日的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明友、鸿威物流公司、人保泸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贴膜损失等合计2690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驾驶川E274**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EA69**号轿车发生严重碰撞,原告及随车人员进行医疗检查及治疗,随后泸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原告修好车辆后支付了修车费36700元,施救费(拖车费)800元,医疗费615.3元,共计38115.3元。原、被告均在泸州人保公司投保。9月18日,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打入被告公司(因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保险公司支付我的赔偿款是先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泸州市鸿威物流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相关损失及诉讼费。被告鸿威物流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明友认可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明宽,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收到了被告人保泸州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转账的赔偿款23983元,但因实际车主王明宽拖欠我公司的费用,所以我公司未将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给实际车主。被告胡明友辩称,我是驾驶员,川E274**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明宽,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王明宽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赔付责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我公司认可车辆修理费35117.47元和拖车费800元,但是贴膜产生的1500元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川E274**号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免赔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胡明友驾驶川E27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万得路由云龙往得胜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321线1840公里200米(港城大道)时,与原告张翔驾驶的川EA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原告张翔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5216201601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被告胡明友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翔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对原告张翔所有的川EA69**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其定损金额35117.47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张翔对以上金额予以确认。另查明,川E274**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鸿威物流公司,其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明宽,被告王明宽将川E274**号车辆挂靠于被告鸿威物流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被告鸿威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明宽系挂靠经营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明友系受被告王明宽雇佣驾驶川E274**号车辆。川E27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鸿威物流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鸿威物流公司认可收到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基于保险责任赔偿的23983.31元。原告张翔认可已收到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向其赔偿10175.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明友驾驶川E274**号车辆与原告张翔的川EA69**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明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胡明友应对原告张翔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被告胡明友系受被告王明宽雇佣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胡明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明宽承担赔偿责任。川E274**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明宽并挂靠于被告鸿威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鸿威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张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川E27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定损金额35117.47及施救费800元进行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贴膜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5917.47元,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33117.47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翔还应获得赔偿23182.23元,该23182.23元应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张翔赔偿计25182.23元。但因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已经将其中23983.31支付被告鸿威物流公司,故应由被告鸿威物流公司直接向原告张翔赔偿23983.31元,剩余1198.92元由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向原告张翔赔偿。关于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川E274**号车辆有超载,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川E274**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未包含诉讼费,故该费用由被告王明宽及被告鸿威物流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翔的车辆损失1198.92元;二、被告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翔的车辆损失23983.31元;三、驳回原告张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张翔负担21元,被告王明宽、泸州市鸿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