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赖文希与谢娃仔、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希,谢娃仔,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940号原告:赖文希(LAIWENXI),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国籍加拿大,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娃仔,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支路健康村综合楼2号楼5-6层。法定代表人:林卓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松、廖晨晖,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赖文希与被告谢娃仔、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娃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赖文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娃仔、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赖文希工程款人民币1070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娃仔、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中旬,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项目工程施工,谢娃仔代表福建景翔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9#楼、部分地下室锤击桩基工程分包给赖文希施工。2013年1月25日,谢娃仔核对赖文希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共完成工程量5635.5m,并确认按单价19元/m计算工程款,因此赖文希的工程款为107074.5元,现经赖文希催讨,两人一直推脱不付。谢娃仔未作答辩。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赖文希诉状中所称的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9#楼、地下室锤击桩基工程由他人���责施工,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该锤击工程的工程款,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的2017闽01**民初80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潘智惠是工程的是9#塔吊、地下室、1#塔吊、3#塔吊、5#塔吊、3#楼、5#楼的锤击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赖文希主张谢娃仔将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项目9#楼、部分地下室锤击桩基工程分包给赖文希施工不是事实;第二,赖文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赖文希称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你那1月15日完成锤击工程,其提供的核对确认单签署于2013年1月25日,距今已经将近4年时间,因此,即便赖文希上述锤击工程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赖文希的诉讼请求,综上,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项目9#楼、部分地下室锤击桩基工程并非由赖文希施工,赖文希与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赖文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赖文希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娃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项目桩基工程系由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谢娃仔系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2月25日,谢娃仔向赖文希出具工程量核对确认单一份,载明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赖文希桩基班组共完成5635.5m,以上工程量属实,单价按19元/m结算,偏位部分由上部中铁按实扣除,谢娃仔在确认��上签字。本院认为,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房(永丰)9#楼、部分地下室锤击桩基工程系由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谢娃仔系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娃仔在工程量核对确认单上签字,说明赖文希承建工程属实,赖文希是荆溪镇向莆铁路安置地(永丰)9#楼、部分地下室的锤击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赖文希在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施工,谢娃仔作为公司员工在诉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不同时期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赖文希有理由相信谢娃仔可以代表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故谢娃仔在工程量核对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可认定谢娃仔系代表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本院确认核对单真实有效。谢娃仔作为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司工作人员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字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赖文希请求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赖文希请求谢娃仔共同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对付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赖文希向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赖文希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不成立。谢娃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文希人民币107074.5元。二、驳回赖文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