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徐焱扬、汪文辉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波,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徐焱扬,汪文辉,德化弘瑞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波,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国骅国际**层。代表人:XX,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该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焱扬,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弘瑞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辉,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弘瑞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门滩镇硕儒村。法定代表人:徐焱扬,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范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徐焱扬、汪文辉、德化弘瑞镍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波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上诉人范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琼?PAGE?2??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