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王家院内*单元*楼。负责人:白明江,男,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贵,该项目部股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异议人(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群,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利害关系人: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均州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鞠新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富,武当山特区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川控股公司)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房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武当山项目部)、丹江房总公司分别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丹江口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将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在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不服,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通知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建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38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丹江口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裁定书送达后,深川控股公司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鄂03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38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称:贵院在执行深川控股公司与丹江房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丹江口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在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00×××31)存款275293元,该账户存款不是被执行人丹江房总公司的企业账户和财产。首先,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负责人白明江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白明江自己全部出资挂靠丹江房总公司建设武当山金福苑小区项目,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从征地、拆迁、建设、销售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白明江承担,丹江房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不享受任何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白明江、张朝贵、张洪伟三人出资20万元在武当山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开设该账户,所有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均由项目部承担。因此贵院冻结的该275293元不是被执行人丹江房总公司的财产。其次,贵院冻结的账户资金是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抵偿给承建方新龙建设公司销售房屋的工程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对该工程审批项目办好后,2012年12月6日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建方新龙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款是“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总工程款为1300万元,用金福苑小区28套房屋、门面作价抵付,现尚欠3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全部竣工。因施工工程款全部由新龙建设公司垫付,抵偿给新龙建设公司的房屋在销售过程中,因涉及购房户按揭贷款,为便于工程资金结算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在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开设账户(账号:00×××31),施工方新龙建设公司销售抵偿的房屋时,亦用该银行账户办理按揭贷款,贵院所冻结的275293元正是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资金,该款属于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异议人丹江房总公司称:贵院冻结的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00×××31)及存款275293元,不是被执行人丹江房总公司的企业账户和财产,我公司的基本账户在农业银行。丹江房总公司与白明江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白明江自己全部出资挂靠丹江房总公司建设武当山金福苑小区项目,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从征地、拆迁、建设、销售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丹江房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不享受任何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白明江、张朝贵、张洪伟三人出资注册成立了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开设账户,所有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因此贵院冻结的账户及存款275293元不是我公司的财产。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以免造成错误。申请执行人深川控股公司称:武当山特区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系丹江房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对外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开立的账户也应由丹江房总公司管理,武当山项目部与丹江房总公司、新龙建设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冻结的是购房款而不是工程款,新龙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交付即支付,银行将款项打入武当山项目部账户,该款即属丹江房总公司所有,贵院冻结账户内的款项具有合法性,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新龙建设公司称:贵院冻结的该275293元损害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利。武当山特区金福苑小区建设由我公司全垫资承建施工,总工程款为1300余万元,武当山项目部用金福苑小区28套房屋按“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现尚欠300多万元未付。抵偿房屋的所有权归我公司享有。我公司在销售“以房抵款”的房屋时,部分购房户需按揭贷款,银行要求只能借用武当山项目部在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00×××31)办理业务,武当山项目部亦同意借用该账户平台,以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资金结算应付工程款。也就是说,按揭贷款资金溯及的房屋所有权为我公司,我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销售房屋时必须借用武当山项目部账户平台,贵院冻结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资金275293元名义上通过武当山项目部账户,实际上资金的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尚有人工工资未付,目前也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深川控股公司与丹江房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丹江房总公司向深川控股公司支付450万元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5月23日前付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被执行人丹江房总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深川控股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73号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丹江口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在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00×××31)予以冻结。2011年9月28日,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在十堰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白明江,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武当山项目部、丹江房总公司、新龙建设公司共认,2011年4月26日白明江与被执行人丹江房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白明江出资挂靠丹江房总公司开发建设武当山金福苑小区项目,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白明江承担,丹江房总公司不承担费用,不享有权利义务。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开始建设武当山特区金福苑小区工程项目后,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新龙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款以“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亦出具证明,本院所冻结武当山项目部账户中的资金275293元系该行发放的按揭贷款资金。本院认为,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需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工商法规规定,有经营行为的分支机构必须采取分公司形式,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担责任。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人,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在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的名义登记的账户及资金,系法人分支机构财产。异议人丹江房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异议人武当山项目部、丹江房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议武当山项目部系全资成立的挂靠机构,被执行人丹江房总公司不享有权利,武当山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与丹江房总公司无关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当山项目部及新龙建设公司认为本院冻结的账户中275293元款项系武当山项目部以房抵工程款售房所得的资金,新龙建设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对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依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新龙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薛金凤审 判 员 王汝军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琰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