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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创思商贸有限公司、韦康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创思商贸有限公司,韦康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32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创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建路5号广西金砖时代广场内C区7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52270543R。法定代表人:韦康雷,该公司经理。被告:韦康雷,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创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公司)、韦康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思公司、韦康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思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创思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创思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50000元乘以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韦康雷对被告创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的邮寄费、鉴定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2016年11月16日,被告创思公司在卖方会员处消费50000元,原告替其垫付了消费款。逾期后,被告创思公司拒不归还该款,被告韦康雷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创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韦康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创思公司签订合约,约定被告创思公司成为“垫付宝”会员及双方权利义务;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1份,用以证明被告韦康雷为被告创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授权书(LS7)1份,用以证明被告创思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办理了中国民生银行卡作为付款、收款的卡号;5、《垫付宝交易协议》1份,用以证明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交易行为的权利和义务;6、《垫付宝交易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创思公司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垫付宝”平台上交易的情况;7、《垫付宝付款明细表》及银行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交易发生后,卖方会员提现记录;8、《垫付宝欠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创思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在“垫付宝”平台上交易消费50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产生违约金5000元;9、《客户短信管理列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垫付宝”平台上的会员进行短信交易的依据;10、《授权委托书》、《卖方会员周龙的注册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周龙作为垫付宝卖方会员的信息;11、《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垫富宝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处理纠纷应当支付律师费2500元;12、《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1份,用以证明本案律师收费2500元的法律依据。被告创思公司、韦康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消费款归还原告。2016年8月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创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创思公司成为原告的会员。领用合约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韦康雷自愿为被告创思公司在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创思公司向原告垫富宝公司等出具《授权书(LS7)》,全权委托韦康雷偿还其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款项,收取其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网签的《垫付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提现及业务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委托人被告创思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11月16日,被告创思公司在垫付宝会员周龙处消费50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被告创思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1月15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处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创思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创思公司垫付款项后,被告创思公司应在约定的还款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创思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这是一种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调整。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创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替被告创思公司垫付了消费款,被告创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创思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创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50000元的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韦康雷自愿为被告创思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创思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康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判令本案邮寄费、鉴定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创思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韦康雷对被告南宁市创思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康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创思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75元,由被告南宁市创思商贸有限公司、韦康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转入帐号01×××17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先辉审 判 员  闭扬帆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志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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