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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3民初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云起与杨世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起,杨世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第487号原告:李云起,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杨世欣,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李云起诉被告杨世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巨森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云起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杨世欣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杨世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云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经庭审审查,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6日,被告杨世欣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云起与被告杨世欣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杨世欣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李云起要求被告杨世欣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世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查明的借款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起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世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巨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