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飞龙、卢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飞龙,卢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500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8971890542。负责人:邹东平。委托代理人:钟桂明,男,该联社附城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袁世伟,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徐飞龙,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卢芳(徐飞龙之妻),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飞龙、卢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世伟、钟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龙、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飞龙于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农资经营部,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666‰,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徐飞龙所有的位于龙川县××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15年3月30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xxx号。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为据。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666‰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交部分,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40%计算);2、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卢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飞龙、卢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徐飞龙、卢芳与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附农信(2015)借字第04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飞龙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农贸经营部,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月利率为7.6666‰,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缴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以徐飞龙、卢芳共同所有的位于龙川县××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3月30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xxx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卢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承诺愿意对被告徐飞龙的贷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飞龙发放了贷款2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徐飞龙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欠息。另查明,被告徐飞龙与被告卢芳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承诺》、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贷款余额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飞龙、卢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卢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徐飞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徐飞龙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徐飞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开始欠息,被告应当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按月利率7.6666‰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3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即自2017年3月28日被告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在月利率7.6666‰基础上加收4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徐飞龙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芳向原告承诺为本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卢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以徐飞龙、卢芳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徐飞龙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徐飞龙、卢芳共同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飞龙、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按月利率7.6666‰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666‰上浮40%计算)。二、被告卢芳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徐飞龙、卢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华新路康盛花园A栋5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刁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叶常平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