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674号原告: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369号锦绣华城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9978X7。法定代表人:蔡成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敏,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英,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于敏之妻。原告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被告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26.74元并支付违约金137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渝北区XX街道“XX·XXXX”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敏辩称,拖欠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26.74元属实。未交物业服务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如公共收费未公示、小区门禁系统未启用、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入小区等。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XXX”业主。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XX·XXXX”开发商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日加收欠交费用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26.74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入小区、对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不够及时等瑕疵。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有瑕疵,但尚未构成重大违约,在原告基本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26.7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某些瑕疵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督促原告进一步完善物业服务质量,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26.7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