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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有恩与杨小金、占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有恩,杨小金,占开平,常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684号原告:孔有恩,男,1963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被告:杨小金,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占开平,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常小利,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孔有恩与被告杨小金、占开平、常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金、占开平、常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小金、占开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自2016年2月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被告常小利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小金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6日立下借据,借到原告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清息,借款时间1个月,并自愿以自家的房产、耕地、车辆等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常小利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杨小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做担保人。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此后拒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小金、占开平、常小利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小金以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走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约定月息2分,按月清息,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常小利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杨小金借款40000元作担保,担保期限直到上述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杨小金、常小利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久拖不还,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小金、占开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出具有借条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其所欠债务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金、占开平自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小金、占开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常小利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金、占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有恩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常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小金、占开平、常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