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温万忠与温崇庆、赵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万忠,温崇庆,赵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584号原告:温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温崇庆。被告:赵彩云。原告温万忠与被告温崇庆、赵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温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请依法判决。被告温崇庆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赵彩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崇庆与赵彩红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纺织业务。为纺织业务资金周转,被告温崇庆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欠200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崇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陈述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温崇庆应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温崇庆、赵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温崇庆举债亦以增加家庭收益为目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温崇庆、赵彩红共同清偿。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崇庆、赵彩红共同偿还原告温万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浩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