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吴水忠,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66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庭程,行长。被执行人: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黄良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贻,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贻,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尹福才,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水忠,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罗红,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吴水忠、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吴水忠、罗红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诉讼费4938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5049640元及罚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吴水忠、罗红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水忠名下机动车两辆(车牌号:×××、×××)、被执行人张贻名下机动车辆两(车牌号:×××、×××)予以查封,因查找不到上述车辆实际下落,暂时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吴水忠、罗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吴水忠、罗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5049640元以及罚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吴水忠、罗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吴水忠、罗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