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网勤与孔祥鹰、陈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网勤,孔祥鹰,陈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166号原告:王网勤,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孔祥鹰,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林,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王网勤与被告孔祥鹰、陈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网勤、被告孔祥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网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1万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21日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祥鹰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打款143万元给被告孔祥鹰,当时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孔祥鹰支付了6个月利息,到2016年2月6日双方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孔祥鹰共借原告181万元,其中本金143万元,利息38万元,双方又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陈志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祥鹰辩称,181万元中只认可有银行交易凭证的130.5万元,原告陈述交付10万元现金被告不认可,其他的都是利息,利息计算到书写借款合同后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这个利息也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并且利息计入本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志林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张。2、承诺书1份。3、银行交易凭证3张。4、原告王网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页。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庭审中陈述直接交付被告孔祥鹰现金10万元,被告孔祥鹰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在2015年10月20日有相应提款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已交付被告孔祥鹰现金10万元。原告庭后提供的借款明细中陈述在2015年2月17日交付被告孔祥鹰现金3万元,在2015年7月22日又交付被告孔祥鹰现金1.5万元,这两笔现金交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从未提及,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由有银行交易凭证的130.5万元与现金10万元,合计140.5万元。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孔祥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孔祥鹰转账47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孔祥鹰汇款485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孔祥鹰汇款3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孔祥鹰现金交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1万元,其中140.5万元为本金,其余为结算的利息,借款期限到2016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孔祥鹰如未能如约还款,应当承担每天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志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0.5万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81万元中除去本金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息2%计算,双方在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8月20日,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并无不当。具体利息计算如下:47万元×2%×18个月=169200元,48.5万元×2%×7个月(原告认可已经支付6个月利息)=67900元,35万元×2%×12个月=84000元,10万元×2%×10个月=20000元,以上合计341100元,因该部分利息并入本金一并计算复利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该部分利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林按照2016年2月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对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祥鹰追偿。被告陈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网琴借款本金140.5万元、利息34.11万元,合计174.61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志林对以上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0元,由被告孔祥鹰、陈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震球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