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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果重庆上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上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新桥,吴思其,谭绍容,付祥,乔一鸣,吴廷国,夏刚,张方荣,靳景玉,蒋荣,朱姝,兰庆维,余有,董忠诚,王泽,聂果,周全,黎树春,周鹏,周承荣,万友华,马俊才,廖新仁,陈星宇,董俸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524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太极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04618Y。法定代表人:谢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7207X2。法定代表人:况定良,经理。被告: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783161。法定代表人:况静思,经理。被告:董新桥,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思其,女,1993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谭绍容,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付祥,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乔一鸣,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吴廷国,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夏刚,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方荣,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靳景玉,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蒋荣,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姝,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兰庆维,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余有,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董忠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泽,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聂果,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全,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黎树春,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鹏,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承荣,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万友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马俊才,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廖新仁,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陈星宇,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董俸南,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科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上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甲公司)、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董新桥、吴思其、谭绍容、付祥、乔一鸣、吴廷国、夏刚、张方荣、靳景玉、蒋荣、朱姝、兰庆维、余有、董忠诚、王泽、聂果、周全、黎树春、周鹏、周承荣、万友华、马俊才、廖新仁、陈星宇、董俸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甲公司、国锦公司、董新桥、吴思其、谭绍容、付祥、乔一鸣、吴廷国、夏刚、张方荣、靳景玉、蒋荣、朱姝、兰庆维、余有、董忠诚、王泽、聂果、周全、黎树春、周鹏、周承荣、万友华、马俊才、廖新仁、陈星宇、董俸南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甲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099797.62元,其余26名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上甲公司支付给原告以309979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0%计算的资金利息。3、判决被告上甲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27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甲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099797.62元,其余26名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上甲公司和被告国锦公司支付给原告以309979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0%计算的资金利息。3、判决被告上甲公司和被告国锦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4、判决本案27名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931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27名被告共同承担。同时,原告银科担保公司明确其第2、3、4项诉讼请求中,均为由被告上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甲公司在涪陵龙桥工业园区投资差欠资金,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1100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上甲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上甲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99797.62元。原告与被告上甲公司签订有《委托保证合同》,被告上甲公司应当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代偿款以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其余被告分别针对原告给被告上甲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对于反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双方均有明确约定,其余被告均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上甲公司、国锦公司、董新桥、吴思其、谭绍容、付祥、乔一鸣、吴廷国、夏刚、张方荣、靳景玉、蒋荣、朱姝、兰庆维、余有、董忠诚、王泽、聂果、周全、黎树春、周鹏、周承荣、万友华、马俊才、廖新仁、陈星宇、董俸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变更情况。拟证明原告公司变更情况及变更日期。2、被告上甲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上甲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委托保证合同》(2010年5月30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甲公司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给被告上甲公司担保的金额是110000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的依据以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4、《保证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分行签订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上甲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和《反担保承诺书》25份。拟证明被告国锦公司为被告上甲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以及反担保保证范围,被告董新桥等25人为被告上甲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反担保的范围。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出凭证。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上甲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的事实。7、代偿通知书及进账单。拟证明被告上甲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050000元、利息49797.62元,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原告根据代偿通知书为被告上甲公司向银行偿付了3099797.62元。8、执行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5000元的保全费。9、原告与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因未追索本案所涉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9310元。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30日,上甲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银科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就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申请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整,委托乙方作为项目贷款保证人。第一条委托事项(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JJDK201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伍年,即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6%)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委托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第二条反担保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第三条担保费及支付方式(一)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1.5%。(二)担保费实行按年支付方式。……第四条保证金甲方在乙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到位前3个工作日内,应按到位资金的3%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交纳保证金330000元,保证金所有权属于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保证金用于清偿甲方尚欠借款本息、乙方为甲方承担的代偿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乙方和贷款人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五条乙方追偿权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壹仟壹佰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同时,董新桥、吴思其、谭绍容、付祥、乔一鸣、吴廷国、夏刚、张方荣、靳景玉、蒋荣、朱姝、兰庆维、余有、董忠诚、王泽、聂果、周全、黎树春、周鹏、周承荣、万友华、马俊才、廖新仁、陈星宇、董俸南分别向银科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上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贷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JJDK2010-001号)向银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担保的范围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期间为银科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叁年。2013年11月26日,银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国锦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给上甲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JJDK2010-001号)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JJDKBZ2010-001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JJDK2010-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贰年。2010年5月,上甲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乙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JJDK2010-00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伍年,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2010年5月,银科担保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乙方)就上甲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签订的前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科担保公司为上甲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合同签订后,上甲公司按约向银科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3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亦于2010年5月31日向上甲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0000元。嗣后,上甲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清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银科担保公司发送了《代偿通知书》,要求银科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上甲公司在银行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代偿金额3099797.62元(含本金3050000元、利息49797.62元)。2015年6月19日,银科担保公司即代上甲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偿还了3099797.62元。上甲公司至今未向银科担保公司支付该代偿款。银科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银科担保公司为向上甲公司追偿本案所涉代偿款,委托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9310元。本院认为,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与被告上甲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甲公司在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发放的贷款11000000元后,未按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及时偿还贷款,致使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上甲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5年6月19日代被告上甲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清偿了共计3099797.62元的借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双方《委托保证合同》关于“银科担保公司有权向上甲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银科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银科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之约定,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其已代债务人上甲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3099797.62元及资金占用费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被告上甲公司交纳给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330000元按双方约定应冲抵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故被告上甲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银科担保公司支付代还款2769797.62元(3099797.62元-33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经查,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为向被告上甲公司追偿本案所涉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1931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上甲公司支付给原告银科担保公司。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银科担保公司与被告上甲公司双方在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上甲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银科担保公司代偿,即为上甲公司违约”之约定,被告上甲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银科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担保贷款金额壹仟壹佰万元的5%。故原告银科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未超出双方前述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锦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国锦公司自愿为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给被告上甲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国锦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上甲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银科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董新桥、吴思其、谭绍容、付祥、乔一鸣、吴廷国、夏刚、张方荣、靳景玉、蒋荣、朱姝、兰庆维、余有、董忠诚、王泽、聂果、周全、黎树春、周鹏、周承荣、万友华、马俊才、廖新仁、陈星宇、董俸南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董新桥、吴思其、谭绍容、付祥、乔一鸣、吴廷国、夏刚、张方荣、靳景玉、蒋荣、朱姝、兰庆维、余有、董忠诚、王泽、聂果、周全、黎树春、周鹏、周承荣、万友华、马俊才、廖新仁、陈星宇、董俸南自愿为原告银科担保公司给被告上甲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给原告银科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被告董新桥等25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上甲公司应向原告银科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上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769797.62元、以276979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50000元、律师费119310元。二、被告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新桥、吴思其、谭绍容、付祥、乔一鸣、吴廷国、夏刚、张方荣、靳景玉、蒋荣、朱姝、兰庆维、余有、董忠诚、王泽、聂果、周全、黎树春、周鹏、周承荣、万友华、马俊才、廖新仁、陈星宇、董俸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代偿款2769797.62元和律师费1193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52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重庆上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静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