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孔军,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军,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中,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军、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孔军停运损失8451元,违反法律以及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支持。第一,根据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也认为孔军的车辆并没有停运,没有损失。孔军未做答辩。孔军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380元和营运损失93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277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9时,刘伟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马××省道××县杨店乡街南路段时,与全东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和孔军驾驶的豫S×××××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豫S×××××号大型客车的乘坐人罗新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孔军无责任。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豫S×××××号车辆配件价格为20380元,一天的营运损失为3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伟的豫S×××××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辆信息;4、保单;5、价格认证报告及鉴定费票据;4、修理厂证明;5、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伟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的豫S×××××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营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车辆损失费20380元;2、营运损失8451元(313元/天×27天);3、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1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军28831元。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军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诉讼费62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伟驾驶车辆与全东亚及孔军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军无责任,对孔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其与刘伟签订的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其与刘伟签订的三者险合同投保单,无法证明其与刘伟之间就停运损失有所约定并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此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